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5樓住處桌上,同居之女友 劉怡佳 (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所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將自行拿取施用,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內尚有僅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放桌上,讓劉怡佳自行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藉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怡佳1次。
㈡吳坤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5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同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間某時,在友人 詹孟穎 (已歿)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並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劉怡佳,同時在劉怡佳身上扣得吳坤聰交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怡佳、 羅文舜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吳坤聰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19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3165號函(劉怡佳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19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轉讓予劉怡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轉讓禁藥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同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案外人詹孟穎住處,向羅文舜購得云云(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卷【下稱毒偵緝179卷】第23頁反面、第81頁反面),惟查羅文舜所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自難認本案已依被告供述查獲羅文舜販賣毒品犯行,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劉怡佳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交由劉怡佳保管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伍零參零公克)│因成分,被告施用剩│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餘交予劉怡佳保管之│年6月19日UL/2018/601430│││││毒品│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參肆捌壹公克)│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施用剩餘交予劉怡佳│年6月19日UL/2018/601440│││││保管之毒品│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