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96年8月起,曾分別與14家債權銀行協商信
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並持續繳款至97年10月,每月應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88元,而抗告人退休金收入平均每月47,212元,扣除應繳金額45,088元,僅餘2,124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故分別向臺灣銀行以存單質借並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債及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迄至
97年10月後,實已無力繳款。㈡抗告人嗣於97年12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另有民間債務1,422,000元,經萬泰商業銀行認定抗告人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款,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該民間債務部分,抗告人曾於97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侵入住居、侵占、竊盜等罪嫌,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則抗告人與出租人即債權人甲○○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
㈢加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有心臟及憂鬱
症等病狀,然抗告人仍願聲請更生,表明償債之誠意,期盼能在有生之餘,戳力清償能力所允許之債務。至於金融機構協商債務,如萬泰商業銀行願按二階段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抗告人仍願勉予接受。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併為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1日退休後,平均每月退
休金收入為47,212元,並自96年8月起,曾分別與14家債權銀行協商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每月應付總金額45,088元,經扣除後應繳金額,僅餘2,124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分別向臺灣銀行以存單質借及親友借款,以清償卡債及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迄至97年10月後,已無力繳款云云。惟細觀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銀行卡債個別協商一覽表,乃係由抗告人自行製作,並非與銀行間正式經兩造合意協商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協商協議書,加以,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按月轉帳繳款之證明文件,則抗告人所提出之銀行卡債個別協商一覽表,應屬抗告人個人依其無擔保債務之金額,所自行計算之每月繳款金額,尚非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機構成立協商。是故抗告人是否確有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銀行成立協商及按月均有還款45,088元,已不無疑問,難令本院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97年12月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另有民間債務未能併為解決,而經萬泰銀行認定抗告人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款金,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但查,抗告人業已自承其退休後平均每月退休金收入為47,212元,此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堪認為真實。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能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則經細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膳食、日常用品、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項,合計每月約須支出33,105元,此雖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然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3,952,472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盱衡以抗告人現於桃園縣居住及工作,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再者,抗告人又陳稱自97年5月起陸續以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預計每月清償5,000元之質借款,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可證,尚屬合理。至於,抗告人稱其因積欠債權人 林義勝 之租金債務高達1,442,000元,並有提出租賃契約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第54至69頁)等情,然依抗告人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至多不過僅至90年7月31日止,雖其稱有續約租賃而未另換約,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不足為憑;而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乃欠缺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即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效之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參照);況抗告人又陳稱其共計有簽發286張之本票,惟其僅提出15張之本票,則抗告人與林義勝間是否確有租金1,442,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非無疑。遑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可知其自96年9月20日起均有按月償還其本票債務5,000元。是以,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依其自承之每月退休金平均收入為47,212元,而依上所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償還臺灣銀行之質借債務5,000元,經扣減後,仍應餘有31,420元之數額,縱認應再加上其每月應償還之租金本票債務5,000元,尚仍餘有26,420元,可供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為成立協商,而依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自協商成立時起,共計6年,每月清償10,000元;第二階段則待第一階段屆滿後,再重新擬定清償方案,明顯尚在抗告人可得負擔之範圍。因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又抗告人於本院另陳稱其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有
心臟及憂鬱症等病狀,然抗告人仍願勉予與金融機構協商按二階段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等情。則抗告人既已自承願與萬泰銀行成立二階段協商方案,且該方案承如前所述,亦在抗告人可得負擔之範圍,即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其自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重啟協商機制,以利後續還款。而抗告人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心臟及憂鬱症等病狀,惟抗告人業已退休,並按月領有退休金給付,且係以退休金給付為其還款之經濟來源,身體狀況之不佳,尚不足影響其還款能力,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自無依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