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立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立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管制路段)遭警攔停,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而駕車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2日前),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97年12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違規行為屬實,於98年1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2月1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遭罰鍰900元部分,業經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撤回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表人夫妻當天早上6、7點出去玩,玩到一半才碰到警察,還不到8點,當時並未拒絕稽查,也沒有逃逸的意思,只是當時警察只有1個人,沒有立刻處理本件事情,自行跑去處理另一位,異議人代表人夫妻被罰心情不好,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行駕照,警察也沒有要求拿出證件或拿紙給異議人代表人夫妻寫資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楊長潔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三峽民權街值勤交通整理勤務,值勤時間為上午8點到10點,民權街的一邊是禁止所有車輛進入,另一邊是限時段禁止車輛進入(假日是8時到22時禁止車輛進入),當天是假日,伊站在路中間正在開1位年輕人違規騎車進入該處的紅單,那位年輕人跟伊碎碎唸,說那邊還有1台機車也是違規,伊本來沒有理會,但異議人的機車騎到伊前面,伊就攔停該車(該車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駛方向限時段禁止車輛進入),請該名男性駕駛人出示行駕照,駕駛人說沒帶,伊說拿張紙給他寫,駕駛人不寫,伊就告知他請他不要離開,不然要開1張不服稽查取締的單子,然後先到一旁繼續開剛剛那位年輕人的紅單,因為該年輕人的紅單尚未開完,但這個駕駛人不理伊就跑掉了,當時伊正在開那位年輕人的紅單,所以沒有追上去,拿照相機拍下來,後來就開2張紅單(行駛管制路段、經警方攔停不願出示證件而駕車逃逸),伊攔停異議人的機車時,約早上8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楊長潔與異議人代表人夫妻並不認識,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楊長潔陳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3月2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09734號函1份(三峽分局答覆稱該分局警員楊長潔於97年11月22日當天編排勤務為8時至10時○○○鎮○○○○○街口執行交整勤務)在卷可稽,復佐以異議人代表人亦自承被證人楊長潔攔下後未待其開單舉發完畢即逕行騎車離去等情,足認證人楊長潔前開證詞屬實,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管制路段)遭警攔停,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而駕車逃逸之違規情形無誤,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既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即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立林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即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記點處分,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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