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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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40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EX-779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南下
311.45公里處時,經 雷達 測定行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之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超速之行為不爭執,惟法律規定95年7月1日前可吊扣駕照,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15日始收到違規通知單,自無法辦理吊扣,望貴院體諒異議人經濟能力有限,允許異議人辦理易處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之處罰,依其情節輕重
,本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各種處分。而依修正前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中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均係在「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始循序進行之「易處處分」,本即含有極為明顯之加重處罰性質。即「罰鍰不繳」者,始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仍「不按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所謂「吊扣」、「吊銷」,均係在違規後不繳納罰鍰之情形下,依序而有「吊扣」、「吊銷」之處分,從而,「吊扣」、「吊銷」等處分均較「罰鍰」為重,不言可喻。
㈡又該條之立法,因係就「不繳罰鍰」之行為予以易科,惟是
否繳納罰鍰,本屬行政罰之執行範疇,與當事人原應受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直接相關,祇因行為人事後未繳納罰鍰,即逕因「易處」之結果,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罰,無異將行政罰之執行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之實體處罰予以混淆,致久為民眾所詬病,從而上開之修法乃將易處「吊扣」、「吊銷」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將第6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是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之「舊法」為輕。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有關行車超速之處罰,於此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場合,即應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處罰,亦屬法理之必然。
㈢另所謂法律輕重之比較,係依法律整體規定所為之形式觀察
,並不因受處分人片面之主觀認知不同而有異。換言之,縱行為人依其個人之特殊理由,或認為寧可易科「吊扣」或「吊銷」執照,較繳納罰鍰更為有利,亦不得逕予要求免予繳納罰鍰而更換為易科「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蓋易處「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本即係受處分人「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所生之加重處罰,係立法機關授權裁決機關於一定之原因與條件下,得依職權之裁量事項,屬於裁決機關之權限,並非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後,得以自由選擇違反之法律效果,尤不得與新舊法輕重之比較適用混為一談,亦併此敘明。
㈣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南下311.45里處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為警照相存證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4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40458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95年6月15日,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7日依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則依法送強制執行,於法本無不合。是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