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7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A023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經人駕駛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68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政府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即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即有要求行為人立即改進不良駕駛行為之意義,俾免再犯;查該案94年4月23日發生,95年5月22日異議人前往繳款時始裁決諭知,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嫌,該裁決應屬無效。
㈡依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行
為人確實未於行為終止3個月內收受舉發單,該舉發單應予以撒銷,聲請鈞院援例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裁處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已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表列規定,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行車每小時速率之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27日
上午8時26分許,經人駕駛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68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DA023038號裁決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DA023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舉發列印影像。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曾經舉發機關,於94年9月8日,以台中
工業區郵局第130010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即住所地即台南市○○區○○街○○號(異議人於95年1月25日始遷入台南市○○區○○路4段186巷7號現址),惟因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再於94年10月26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460203號大宗掛號辦理寄存送達,並於94年
10月31日寄存於台南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8月18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950471263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8日南安戶字第0950005031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揭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異議人所提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裁定之見解本院不採之。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
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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