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11月間於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開戶後陸續將個人積蓄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且伊於開戶後不久即出國,並將存摺委由親友保管,印鑑則由伊自行保管。惟伊回國後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金額因上訴人未確認取款人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他人全數冒領,上訴人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而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非伊領取,自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仍應負返還存款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81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自8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關取款憑條之保存期限為5年,又依上訴人總行內部所訂「重新調整文件表單保存期限」說明二㈡規定,交易傳票暨會計帳務正本含附件保存期限為15年,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交易憑證無論自81年11月13日或自82年4月28日起算至97年12月間,均已超出上開保存期限,惟依上訴人之電腦紀錄所載,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82年4月28日前遭提領完畢,現僅結餘
194元,上訴人各級經辦人員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乙節,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清償已生效力。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明知領款人盜用印章仍對之付款,伊復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存款,為無理由。且依兩造間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八點㈠」之約定:「客戶同意經收受貴行寄送之相關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交易明細後,如發現對帳單有任何不符或對交易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單或取得明細後45日內親自到行或以書面、電話通知貴行重新核對,並有權要求貴行出示已付款之票據,逾期視為貴行帳載無訛」等語,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其有疑義之存款內頁日期摘要記載之88年10月21日起之45日內,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款已遭提領之證據,卻至97年12月間始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已違反前述約定書之約定,依該約定內容即應以系爭帳戶帳載之存款餘額為準。加之,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責,致生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證明因逾文件保存而滅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是否存在及是否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提領,未盡注意之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況縱系爭帳戶內存款係遭他人盜領,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至82年4月28日期間內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的損失,詎遲未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上訴人不須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於上訴人處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81年11月13日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05,000元,惟上開款項已於82年4月28日前遭提領完畢,系爭帳戶現僅結餘19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22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為常態,被人盜領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存摺或印鑑遭他人盜用或有他人偽造存摺、印鑑而冒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的存摺交他人保管、印鑑則由伊自己保管,系爭帳戶內存款卻遭他人冒領,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遭他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於日期摘要欄第4行、第5行記載「88年
10月21日合併、存入194元、結餘105,194元」、「88年10月21日合併、支出105,000元、結餘194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但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記載,系爭帳戶內存款105,000元於82年4月28日前即已遭提領,故自82年4月28日起至90年4月23日止,系爭帳戶內結餘均為194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上開記載乃因被上訴人之存摺自81年11月13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均未補登存摺交易筆數過多,故以合併方式記載帳務等語為可採,尚難憑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上開記載,逕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遭他人冒領之事實。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伊因於開戶後不久出國,故將
存摺委託親友保管,印鑑則由伊自己保管,嗣因親友搬家將存摺返還,伊始憶起有此筆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後又改稱伊係因積欠訴外人 黃松擇 款項,故將系爭存摺放在黃松擇處,沒有交付印鑑予丁○○,因他並沒有要領錢,只是做保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繼又陳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1紙已蓋用印鑑、填載金額為10萬元之提款條一併交付丁○○供其取款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前後說詞反覆,證人丁○○則到庭證稱,其不記得在何時、何地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也不記得被上訴人交付原因,也不清楚取款條上為何記載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果否如伊所言,已妥善保管印鑑及存摺,卻仍遭他人冒領存款,即容有疑。加以,金融機關返還消費寄託物(存款)之方式,亦得使用提款卡(金融卡)提領存款。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曾領有金融卡及設定密碼,並約定憑卡及密碼提領存款,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縱被上訴人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亦得憑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此外,被上訴人就伊主張存款遭冒領乙節,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伊主張上訴人有未確認取款人身分之疏失,致系爭存款遭他人冒領云云,即無可採。
㈣況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
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如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佔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其提款卡及密碼即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是如存款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知悉(不問是否存款戶自行告知或遭他人竊知)而持真正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自動提款機既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交付,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佔有人清償。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未確認取款人身分之疏失,縱果有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或持真正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均應認上訴人已依約清償。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遭他人冒
領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仍應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清償已生效力,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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