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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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李宗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3年9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住所於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坐駕40號,且自86年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並無任何遷徙紀錄,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行政機關調查異議人住居所時,僅能以戶籍登記之地址認定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若確未住居於該址,自應依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為遷入及遷出登記,異議人未依規定為登記,事後以未居住該址為異議事由,並無可取。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3年9月1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住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而將上揭通知單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 何德政 即異議人之舅父,有異議人前述全戶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之中華民國郵政寄交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通知書於93年9月10日付與何德政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
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9月11日起算至93年9月30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3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6月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