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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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平均每月有25,5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又債務人前於98年5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每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7,000元,以每一月為一期,共清償96期,計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9.43%。
三、本院前於6月8日發函詢問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之意見多以:
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㈡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本身未衡酌收支,過度浪費所致,且認其清償比例過低,故無法同意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39.43%,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319,523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50.92%,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債務人雖現年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工
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㈢依債務人98年5月14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
所列必要支出費用,租金9,000元、膳食費約3,900元、水費約454元、電費約707元、電話費約675元、瓦斯費500元、扶養費2,000元、健保費1,196元等,並提出租約影本1份、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慮及其上述各項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且未免過苛,擬不刪除上述各項必要支出,以免影響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僅餘約68元可供調配),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㈣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幾近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8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六、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七、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瓊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