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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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5年起任職於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係從事行政總務類工作,於95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抗告人為加速償還協商債務,週末均會前往工地兼職,然該工作為臨時性質,報酬亦以現金發放,故無法提出相關報稅或投保資料,詎料96年11月初至工地兼職時意外受傷,致無法賺取工地兼職收入並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23,929元之協商金額而毀諾,然意外受傷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二)抗告人尚須扶養無謀生能力之大陸配偶 趙軍營 ,有趙軍營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是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應為19,018元,然抗告人每月可動用收入僅有33,461元,有大唐公司薪資單可證,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18元後,實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金額。
(三)抗告人依法為父親 陳國隆 、母親 陳鄭秀琴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經與其它4名法定扶養義務人約定,抗告人僅須對無謀生能力的父親陳國隆支付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並出勞力接送父親就診及其它必要協助事宜;無謀生能力的母親陳鄭秀琴部分,則由兄長 陳文賢 獨力扶養。抗告人每月確有支付父親陳國隆4,000元之扶養費,然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僅有支付800元,顯有違誤。
(四)抗告人負擔合會債務,係因母親以抗告人名義參加該合會,因母親未正常還款之故,致使債權人即會首乙○○○轉向抗告人求償,總計尚有100餘萬元未清償,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業已將合會債務列入評估考量,自不得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惟抗告人聲請更生係以意外受傷無法賺取兼職收入為由,而非主張合會債務不可歸責於己,是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更生之聲請實屬不當。
(五)承上,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原裁定所為之指摘,誤解抗告人原意並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3,9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富邦銀行通知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抗告人僅償還至96年10月止,並自96年11月起毀諾,僅有17期協商金額繳款,有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亦為不爭之事實。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陳稱自95年起任職於大唐公司,週末均會前往工地兼職,然該工作為臨時性質,報酬亦以現金發放,故無法提出相關報稅或投保資料,詎料抗告人於96年11月初至工地兼職時意外受傷,無法賺取兼職收入,是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金額而毀諾,然意外受傷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6頁),其上雖載有:「腰椎骨關節下背疼痛、病人於96年11月17日來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宜需依復健物理治療,不宜經常搬重物」等語,然此項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6年11月間確受有此傷害,至其受傷原因及受傷地點,尚難據此認定。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述於工地兼職時意外受傷等情為真,其對自身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其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支出已明顯不足清償協商債務,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時,將兼職收入係具有臨時性與高度不確定性納入考量,其協商當時盱衡經濟狀況,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富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事後意外受傷無法賺取兼職收入,致無力償還協商金額,亦屬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19,018元,抗告人每月可動用收入僅有33,461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18元後,實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金額云云,惟依抗告人95、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13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24頁),該二年總收入為1,023,069元(538,059元+485,010元=1,023,06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2,627元(1,023,069元24=42,627元),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未有任何變動,支出亦屬可得預見之範疇,自難認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要難據此聲請更生。復衡以抗告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該原協商方案履行之不便,亦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況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變更債務協商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是以,抗告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四)抗告人又陳稱對無謀生能力的父親陳國隆每月確有支付4,000元之扶養費,然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僅有支付800元,顯有違誤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5頁,第88頁至第97頁),雖載有須支付陳國隆每月4,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未見抗告人提出與其他4名法定扶養義務人間約定分擔陳國隆扶養費之依據,已難認定抗告人每月須支付陳國隆4,000元扶養費為真。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原審依全戶戶籍謄本確認陳國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5,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陳國隆扶養費為800元(計算式:4,000元5=800元),難謂未洽。
(五)抗告人復主張其負有合會債務,係因母親以抗告人名義參加該合會,因母親未正常還款之故,致使債權人即會首乙○○○轉向抗告人求償,惟抗告人聲請更生係以意外受傷無法賺取兼職收入為由,而非主張合會債務不可歸責於己,是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更生之聲請實屬不當云云。惟依抗告人自承參與合會係因母親之故,然其既以自己名義參與合會,就衍生之合會債務本應負責,且原裁定於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時,本得依法審查之,是抗告人所為之指摘,顯有誤解。復依抗告人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時,即知有參與合會債務一事,有抗告狀及互助會員名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其即應將參與合會可能產生債務之狀況列入評估、考量,其盱衡協商時經濟狀況,猶願簽署富邦銀行協商協議書,縱認事後因合會債務造成財務上負擔,亦為簽署協商協議書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是抗告人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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