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6月10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2140公克,驗餘淨重:1.2120公克;見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於民國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0日23時許及同年5月21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及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21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查獲持有上│││署偵訊中之供述│開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因7包(共淨重1.214公│事實│││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7包(總淨重1.214公克,驗餘淨重1.2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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