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向335公里處仁德服務區內,因酒精濃度過量,經呼氣測試酒精測試值達0.38MG/L,超過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舉發時即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辯稱伊當時在仁德休息站等待朋友 李日鎮 來幫忙駕駛,為幫助睡眠,遂在下車後喝了些許酒,詎等待時因違規將HO-797號大貨曳引車停放於黃線,員警遂前來盤查並施以酒測,惟異議人絕無酒後駕車,亦非行駛在國道一號上遭查獲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內,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38MG/L,超過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酒精濃度過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乙節,有: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當初違規車輛停在仁德服務區的小型車的停車場內,人不在車上,我們鳴笛後,他才從賣場內出來,我們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他說是的。」、「我們有聞到酒味,所以請他進行酒測,一開始不配合,他說他沒有喝酒,是喝維士比,但是後來測得的結果超過標準。請他把車輛開到我們的分隊,進行扣車的動作。」、「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異議人也沒有說喝酒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說有人要接替開車。」、「異議人從賣場出來到舉發當時應該有用手機和其他人聯絡,因為我們到勤務處所時有人要找我們,目的應該是要關說。
」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7日第一份調查筆錄第1、2頁)。
異議人如確實在仁德服務區內,飲用酒類飲料,為何不在員警舉發時立即向舉發員警說明?又異議人如確實在等待接替開車之人李日鎮到場,為何不於員警舉發當時或至警局時,立即以電話聯絡李日鎮?均與常情有違。
㈢再查證人李日鎮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異議人前一日與我約
好1點30分在仁德服務區,我要接替他開車云云。然查:證人李日鎮原係卓蘭貨運公司之員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日第二份調查筆錄第5頁),與異議人曾有同事情誼,其證言或有迴護異議人之嫌,可信度已令人起疑。且在為員警舉發前或舉發當日其2人間完全沒有任何手機聯絡之通聯紀錄可供本院查證,亦與常情有違。再異議人與證人李日鎮相約之地點在高速公路之服務區內,此與一般人經常相約見面之地點在交流道下之情形顯不相同。因證人李日鎮與異議人相約為異議人駕駛車輛,勢必無法自行開車至相約地點,而須由他人開車載送,如約在交流道見面,載送李日鎮到場之人自可直接返回,李日鎮如因事未遇異議人時亦可自行搭車或再由他人搭載返回其欲前往之處所即可。然異議人卻與李日鎮相約於高速公路服務區內,即載送李日鎮之人必須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相當長之距離始能到達目的地,又返家時,亦必須在高速上駕駛相當長之距離始能離開高速公路。如異議人未依約到達仁德服務區,該載送之人勢必不能逕行離開,必須陪同李日鎮一直等待至異議人到達或再度載○○○鎮○○○○○路服務區,造成李日鎮及載送李日鎮之人極度之不便。再異議人駕車一定會行經交流道,相約在交流道下見面完全不會造成異議人之不便,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對於此種情形,焉有不知之理?故異議人辯稱與證人李日鎮相約於仁德服務區內云云,應不足採,由此可證異議人辯稱係在仁德服務區內飲酒等待李日鎮到場為其駕駛車輛云云,顯無足採。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