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其索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前之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址設臺北市○○路○○○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遣某女子於96年12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台員工去電甲○○,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之化妝品誤操作成分期付款,為避免帳戶內現金遭駭客領走,需先把錢領出,再至提款機取消購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晚11時54分許起迄至翌日(15日)凌晨0時16分許止,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萬元1筆、3萬元3筆;另1筆1萬5千元之存款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甲○○發現受騙後,於同年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酒後忘在計程車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業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而依指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經過陳述甚詳(見偵字卷第6、7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函覆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0頁以下),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明細共4紙、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存卷為憑;雖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係於96年12月12日與同事去喝酒,返家時同事扛其下車,忘記將其背包帶下車,因而同時遺失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保全公司制服、電擊棒、無線電、識別證、健保卡、護照等物,隔天酒醒發現後,有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健保卡、護照有補辦、公司有補發識別證、也有跟公司報備制服電擊棒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惟經本院查證結果:①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函覆稱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於96年12月間並無電話掛失之相關紀錄;②被告前所任職之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未上班,該公司依規定於同年月30日予以免職,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被告並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繳回識別證;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函覆稱被告曾於92年5月間申辦護照,另於95年7月12日以上述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迄今(按指發文時之98年3月5日)無再申請護照紀錄(依序見本院卷第11、25、29頁),被告對此又依序辯稱:①確實有打電話;②有科長調其至別的地方工作,所謂跟公司報備是跟該科長報備,但無法聯絡該科長到庭作證;③補辦護照是本案帳戶遺失以前發生的事情云云,或與卷存事證相違,或悖於前詞,或無法查證,均難認被告上開與此相關之供述為實在;另雖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5日以遺失為理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IC卡,且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間並無被告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此有該局98年4月13日函文及被告提出之健保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在卷為憑,然此一事實,尚無從改變上開①至③節被告就遺失帳戶資料之說供述矛盾且與卷存堅實可信之書證不符之情,另再佐以被告始終辯稱係物品遺失,且曾於96年12月18日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臨櫃申請補辦(但該帳戶已因被害人報警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證人王柔驊之警詢證詞為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竟又改稱其很少回家,東西都丟在家裡,也因為酗酒,喝到昏天暗地,不知道東西弄到哪裡去,有竊盜前科之二弟有其房間鑰匙,其母說有可能是其二弟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此明顯與前揭歷次辯詞不一致且互斥之,益證被告對此關鍵之事並未吐實,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或二弟取走之說斷非事實,是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使用該帳戶至96年11月27日為止(即提領2千元現金),又稱96年12月間之款項出入均與其無關,則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係於96年12月14日被害人甲○○存入款項前之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非係未滿18歲之人,且非售出帳戶),幫助其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索用,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多年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任保全公司派任之大廈管理員,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仍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某人,臨訟又反覆杜撰帳戶資料遺失或遭親戚竊走之情,實均嚴重違背常情事理,是綜觀上開各節,當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甲○○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然被害人甲○○遭詐騙但非存入本案帳戶之1萬5千元款項,非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所致,自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被告歷次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所開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人,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甲○○10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稱良好,暨其素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已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此業已認定如前,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