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子 羅冠傑 (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五號判決確定)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隱瞞其經濟困境,以詐術向甲○○訛稱:因購買房屋有急用,貸款下來即還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四次借予丙○○、羅冠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第一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借予現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借予現金七十五萬元;第三次於同年九月十日,借予現金五十萬元;第四次於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借予面額分別為一百萬、二百萬之本票二張予丙○○、羅冠傑,羅冠傑並當場簽發雅迪精品服飾店劉慧蒼為發票人,帳號0四七五一-四,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之支票二紙,由羅冠傑、丙○○背書後交付甲○○以資取信,嗣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該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開始退票,同年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甲○○追討無著,而羅冠傑、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七百六十萬元,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撥下來,羅冠傑、丙○○二人亦未依約還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羅偉恒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羅冠傑、證人 高泰山陳美銀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南存字第三五五九號函、 湯臣 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湯臣眾望字第一二0六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高銀總台北字第0六八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羅冠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惟審酌被告年已六十四歲,並罹患全身性抽搐癲癇、陳舊性右腦出血性中風併左側半身不遂、高血壓性心臟病,需專人照顧乙事,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本案被告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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