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竊盜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仍為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之二居所地等地,以針筒注射皮膚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之一號三樓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甲○○所購買供二人共同施用之海洛因(淨重約零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從乙○○身上扣得由被告購買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毒品係其購買要和乙○○共同施用,放在乙○○身上,因其要去買針筒等語。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則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最後行為時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竊盜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海洛因,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之一號三樓查獲 劉鴻仁 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被告業已自承為其所購買,由乙○○持有,係供其等施用之用,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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