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兼左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勤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勤記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勤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直行,行至與同鄉大堀村一五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所形成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 湯昀祥 ,沿前述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行近該交岔路口,有停車觀看來車,確定無來車時始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已通過被告甲○○所行車道之中心線時,被告甲○○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原告丙○○、湯昀祥人車迅即倒地,並翻落路旁水溝中,原告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原告湯昀祥則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三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丙○○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不能工作,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喪失原來可得收入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身體、健康受嚴重之侵害,精神上、肉體上痛苦不堪,承蒙諸同事、親朋好友花費時間,耗費心神、財力、物力多方照料並照顧未滿周歲之次子,始能渡此難關,參酌加害程度如此之重,被告勤記公司資本總額壹百萬元,財務健全,資力殷實,負責人乙○○經濟狀況良好、具社會上身分地位,且就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另投保有一百六十萬元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為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宜單以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等情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以為相當之慰藉。
(三)原告己○○則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己○○雖為未滿七歲之幼兒,然具識別能力,感受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之痛苦至深且鉅,參酌加害程度如此之重,被告勤記公司資本總額壹百萬元,財務健全,資力殷實,負責人乙○○經濟狀況良好、具社會上身分地位,且就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另投保有一百六十萬元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為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宜單以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等情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二萬元,以為相當之慰藉。
(四)被告勤記公司曾賠償原告己○○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丙○○無息借貸十萬元。又原告丙○○、己○○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故分別扣除上開應扣除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即財產上之損害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加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餘額,至被告勤記公司所給付之十萬元,係供原告丙○○暫行急用之無息借貸,原告丙○○之請求不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即財產上損害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加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二萬元減被告之一部清償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餘額。又原告曾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則利息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五)又全民健保給付及勞保給付,旨在賠償原告等,非為減輕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因原告等有自行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並非被告等代為支付保險費而使原告等受益,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該等保險給付而喪失或減損,被告等不得因此而免付賠償責任;原告等應一併取得全民健保給付、勞保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六)末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甲○○與僱用人即被告勤記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三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所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係指兩車已同時到達交岔路口或幹線道已較接近該路口,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若支線道車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則先至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本件被告甲○○行車道乃係呈L型之彎道,彎道旁樹木林立,又有建物,原告丙○○無法看見正行進於東西向車道上車輛,原告丙○○當時在路口有停車觀看來車,確定幹道無來車時始行通過,且被告甲○○車係右前車頭毀損,原告丙○○之機車係右後車身遭撞擊,足見係被告甲○○車未減速慢行並轉彎改由北向南行駛後,於見有將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已煞停不及而致肇事,且被告甲○○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已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限制,故其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支線道車先至交岔路口有優先通行權,應無過失可言,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二)原告丙○○、己○○受傷後均需專人協助照護,且原告丙○○無法親自照料家務及照護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一歲之幼兒,實有僱請看護及幫傭之必要,原告分別僱請親屬看護及幫傭,並立有收據為憑,看護或幫傭費用之計算,應以一般僱用專業水準之看護或幫傭之每日費用即分別為二千一百元、八百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擔任看護者之薪資為計算標準。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己○○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桃消指字第九三二三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丙○○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三紙、壢新醫院收據十二紙、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書、手術衛材明細、統一發票二十九紙、收據十一紙、戶口名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清潔管理費收據三十紙、估價單一紙、支票、原告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壢新醫院收據十三紙、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書、手術衛材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八紙、原告己○○補充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及證明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起訴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為影本)、照片二十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原告丙○○車為支線車,被告甲○○車為幹道車,其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車與有過失,且原告丙○○駕駛輕機車,由支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應認原、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並依該過失責任比例相抵後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另慰撫金應審酌損害及痛苦之程度、期間、被害人之身分地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為認定。是被告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爭執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查:⑴健保給付既非原告支出,且該請求權亦移轉於健保機關,原告不得請求;⑵醫療費自付部分,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原告不可重複請求;⑶手術衛材費,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所購買為何;⑷原告丙○○之輪椅租金、骨科便池及個人衛材費六千零八十六元和原告己○○助行、器材費及藥材費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是否皆為必需品或醫師指定必要使用之物,於法無據,原告應列明細;⑸十全大補、安酸痛等藥膏和貼布並非醫囑,無法證明為必要藥物,原告丙○○藥材費二千一百八十元亦屬無據;⑹停車清潔管理費及交通費等,無法證明為原告就醫所搭乘;⑺看護費用過高,且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一,復無扣繳憑單為憑,訴外人戊○○、 湯清郎 是否分別為原告丙○○、己○○看護,令人質疑,另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女傭及看護部分是否實在及必要亦非無疑,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扶助」之記載;⑻原告丙○○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就職於訴外人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其幼兒本就由訴外人 湯莊玉蘭 照護,支出幫傭費用九萬零四百元令人質疑;⑼伙食費日常本應支出,住院餐飲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屬必要;⑽原告丙○○、己○○各請求營養補助費一萬七千一百元、中醫藥材費一萬五千元及營養補助費九千九百元,是否為醫囑所必要之物,原告無法證明依法無據。
(2)被告否認原告丙○○自九十年任職於訴外人潤泰公司為真正,原告並未出具實際勞動能力之工作項目及工作單位、地點並實際領得薪資所得或工作報酬之證明,渠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無法提出證明,於法無據。
(3)原告二人已漸康復,所受傷害影響輕微,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依其學經歷及社會之身分地位酌定。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勤記公司已賠償原告丙○○十萬元、己○○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丙○○、己○○亦分別向訴外人太平洋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上述金額應於原告丙○○、己○○之請求金額內予以抵銷或扣除。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附通知書及存摺各一紙、壢新醫院收據二紙、銘豐汽車修理廠結帳單一紙。並聲請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原告二人診療期間起訖日、傷勢、多久不能工作、是否需看護、應看護期間、是否必須使用輪椅、助行器等工具、現況,以及迄今之醫療費用及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卷(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及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準備、聲明、陳述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丙○○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陳述狀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於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準備狀),最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復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丙○○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迄最後言詞辯論時止最後一次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之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勤記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勤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直行,行至與同鄉大堀村一五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所形成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湯昀祥,沿前述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行近該交岔路口,有停車觀看來車,確定無來車時始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已通過被告甲○○所行車道之中心線時,被告甲○○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原告丙○○、湯昀祥人車迅即倒地,並翻落路旁水溝中,原告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原告湯昀祥則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三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丙○○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計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不能工作,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喪失原來可得收入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身體、健康受嚴重之侵害,精神上、肉體上痛苦不堪,承蒙諸同事、親朋好友花費時間,耗費心神、財力、物力多方照料並照顧未滿周歲之次子,始能渡此難關,參酌加害程度如此之重,被告勤記公司資本總額壹百萬元,財務健全,資力殷實,負責人乙○○經濟狀況良好、具社會上身分地位,且就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另投保有一百六十萬元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為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宜單以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等情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以為相當之慰藉。原告己○○則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己○○雖為未滿七歲之幼兒,然具識別能力,感受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之痛苦至深且鉅,參酌加害程度如此之重,被告勤記公司資本總額壹百萬元,財務健全,資力殷實,負責人乙○○經濟狀況良好、具社會上身分地位,且就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另投保有一百六十萬元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為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宜單以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等情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二萬元,以為相當之慰藉。又被告勤記公司已賠償原告己○○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丙○○無息借貸十萬元;再原告丙○○、己○○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故分別扣除上開應扣除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即財產上之損害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加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餘額,至被告勤記公司所給付之十萬元,係供原告丙○○暫行急用之無息借貸,原告丙○○之請求不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即財產上損害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加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二萬元減被告之一部清償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再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後之餘額。又原告曾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則利息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至全民健保給付及勞保給付,旨在賠償原告等,非為減輕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該等保險給付而喪失或減損,被告等不得因此而免付賠償責任。末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甲○○與僱用人即被告勤記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三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若支線道車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則先至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本件被告甲○○行車道乃係呈L型之彎道,彎道旁樹木林立,又有建物,原告丙○○無法看見正行進於東西向車道上之車輛,且原告丙○○當時在路口有停車觀看來車,確定幹道無來車時始行通過,而被告甲○○車係右前車頭毀損,原告丙○○之機車係右後車身遭撞擊,足見係被告甲○○未減速慢行並轉彎改由北向南行駛後,於見有將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已煞停不及而致肇事,且被告甲○○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已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限制,故其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支線道車先至交岔路口有優先通行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丙○○、己○○受傷後均需專人協助照護,且原告丙○○無法親自照料家務及照護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一歲之幼兒,實有僱請看護及幫傭之必要,且應以一般僱用專業水準之看護或幫傭之每日費用即分別為二千一百元、八百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擔任看護者之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原告丙○○車為支線車,被告甲○○車為幹道車,其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車與有過失,且原告丙○○駕駛輕機車,由支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認原、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並依該過失責任比例相抵後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另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慰撫金則應審酌損害及痛苦之程度、期間、被害人之身分地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為認定。是被告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爭執如下:⑴健保給付既非原告支出,且該請求權亦移轉於健保機關,原告不得請求;⑵醫療費自付部分,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不可重複請求;⑶手術衛材費,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所購買為何;⑷原告丙○○之輪椅租金、骨科便池及個人衛材費六千零八十六元和原告己○○助行、器材費及藥材費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是否皆為必需品或醫師指定必要使用之物,於法無據,原告應列明細;⑸十全大補、安酸痛等藥膏和貼布並非醫囑,無法證明為必要藥物,原告丙○○藥材費二千一百八十元亦屬無據;⑹停車清潔管理費及交通費等,無法證明為原告就醫所搭乘;⑺看護費用過高,且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一,復無扣繳憑單為憑,訴外人戊○○、湯清郎是否分別為原告丙○○、己○○看護,令人質疑,另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女傭及看護部分是否實在及必要亦非無疑,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扶助」之記載;⑻原告丙○○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既就職於訴外人潤泰公司,其幼兒本就由訴外人湯莊玉蘭照護,支出幫傭費用九萬零四百元令人質疑;⑼伙食費日常本應支出,住院餐飲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屬必要;⑽原告丙○○、己○○各請求營養補助費一萬七千一百元、中醫藥材費一萬五千元及營養補助費九千九百元,是否為醫囑所必要之物,原告無法證明依法無據。再被告否認原告丙○○自九十年任職於訴外人潤泰公司為真正,原告並未出具實際勞動能力之工作項目及工作單位、地點並實際領得薪資所得或工作報酬之證明,渠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無法提出證明。又原告二人已漸康復,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勤記公司已賠償原告丙○○十萬元、己○○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丙○○、己○○亦分別向訴外人太平洋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上述金額應於原告丙○○、己○○之請求金額內予以抵銷或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勤記公司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己○○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桃消指字第九三二三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宗查核,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此過失行為之事實不諱,且與原告丙○○於刑事案件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三張、原告丙○○、湯昀祥之診斷證書等證據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對此等交通安全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並應注意及之,詎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嗣被告甲○○雖對此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有過失而生上述車禍,是其行為不法,此不法行為復致原告二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前均認定,而被告甲○○係被告勤記公司之受僱人,並係在執行職務中為本件侵權行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既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
六、就原告丙○○所主張之損害內容,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⑴原告丙○○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醫藥費支出,依其所提出之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三紙所示,原告丙○○所自行支出者僅各為六千九百十九元、一百二十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其餘全民健康保險則支付各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二百八十元、七百四十六元,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尚不得請求之,則其此部分所支出之醫藥,得請求者,即以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為限。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有如該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費用一千零一十元,其明細所示手術衣三件、外科剖腹包一包,係由壢新醫院手術室所開立,有如該欄之證物在卷可憑,是顯見本項支出係該次手術所需,原告丙○○則據以購買,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此部分不能證明所購買為何,則無足採。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費用中,輪椅租金六個月三千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前開所傷害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所囑「九十年十月九日至本院急診診療,十月十一日剖腹檢查及肝裂傷縫合,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門診診療共參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門診期間須臥床或輪椅,須他人看護,宜休養參個月。」之內容,認其使用輪椅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可採,是其此部分之費用,即以一千五百元為可採;至其餘統一發票二十八紙原告丙○○主張係骨科便盆及個人衛材費之部分,除金額為三百二十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紗布、棉棒、寧疤寧之支出、金額為三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骨科便盆之支出、金額為二十九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紗布及優碘之支出、金額為四十八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透氣膠帶之支出、金額為六十九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透氣膠帶之支出、金額為三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生理食鹽水之支出、金額為一百八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紙尿褲之支出、金額為一百八十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紙尿褲之支出、金額為三百八十四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紙尿褲之支出、金額為六十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濕巾之支出、金額為一百八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紙尿褲之支出、金額為八十元之發票一紙原告註明為萬金油之支出等,衡諸原告丙○○所受傷害之內容及住院之期間,認與常情並無違背而可採信外,其餘發票非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外,即不知內容或係屬電話卡、報紙、泡麵、三明治等顯非必要性之支出,故均不足採。是此部分總計原告丙○○所主張之金額,以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可採。⑸如附表一編號五原告丙○○主張藥材費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支出部分,雖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既無醫囑,又不能證明係必要之支出,尚不足採。⑹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停車清潔費用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傷害所必須支出者,亦無足採。⑺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前開原告丙○○所受傷害之內容、住院之期間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門診尚須他人看護等情,認原告丙○○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受傷之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十四日,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符,尚屬可信等,認此部分原告丙○○之主張,應在九萬六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可採(44×2200=96800元)。⑻如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受傷後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五十三天,請幫佣兼其子即訴外人 湯士弘 之保母費用每日八百元,支出合計四萬二千四百元,惟查,原告丙○○尚另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詳如後述),則其平常既有工作,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其平日外出工作後所須另行支出者,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始須額外支出,故非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⑼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三之部分,原告丙○○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且其中餐飲費係平日即須支出者,營養補助費、中醫藥材費則均無醫囑或其他證據證明係必要支出者,是此等部分之支出損失,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應為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7279+46811+1010+3425+96800=155325元)。
(二)不能工作所喪失之利益即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以全年薪資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不能工作之期間四個月又十二天計,合計損失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備註欄所示,應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惟原告丙○○僅主張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雖抗辯以原告丙○○並未出具實際工作項目及工作單位並實際領得薪資所得之證明等語。惟查,原告丙○○於受傷前之八十九年度確有在訴外人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之薪資收入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有該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以原告丙○○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經驗,其確能有此標準之薪資收入無誤,被告空言抗辯其無證明,尚無足採;至另一紙原告丙○○提出之該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雖有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入,惟其格式並非五○即薪資,而係九二即其他收入,故此部分難認係原告丙○○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丙○○之年收入,應以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為準。次查,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害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住院期間,自出院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尚門診三次,須他人看護,且醫囑宜休養參個月等情,認原告丙○○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四個月又十二天之事實,尚屬可信。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損失之薪資損失應為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57808÷12×〔4+12/30〕=167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時年紀為三十八歲,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紡織廠員工,其前開收入標準,名下有房屋二棟、農地二筆並有合計約五十萬元之投資之財產,有原告丙○○之戶口名簿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三一○四六四九一號函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時年紀二十五歲,經歷為貨車司機,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前開函文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在卷;被告勤記公司之財產狀況雖僅有汽車三部,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惟其為營業單位,自有日後之營利可期;及本件車禍之經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之嚴重程度;前述原告丙○○所受傷害內容非輕及醫療過程非短,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十五萬元,始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55325+167863+150000=473188元)。
七、就原告己○○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分項論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⑴原告己○○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一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其所提出之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二紙所示,原告己○○所自行支出者僅各為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其餘則各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前述理由,原告己○○尚不得請求之,則其此部分所支出之醫藥,得請求者,即以六千三百四十二元為限(4699+1643=6342元)。⑵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十二所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二萬零三元、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有如各該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⑶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十三所示之手術衛材費用各為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千三百七十元,其明細所示之手術衣、骨科股骨包,均係由壢新醫院手術室所開立,有如各該欄之證物在卷可憑,是顯見此部分支出係該二次手術所需,原告己○○則據以購買,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此部分不能證明所購買為何,則無足採。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費用中,除購買十全大補支出六百元之發票一紙所示,尚難認係所必須支出者外,其餘金額共三千零六十五元,或為藥品或為助行器,參諸原告己○○所受前開傷害之內容,尚得認為不違常情而可採信,則此部分之金額,即以三千零六十五元為可採。⑸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十四、編號十五之看護用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己○○所受傷害之內容、住院之期間及其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院,股骨處並行鋼釘固定手術,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院,共計住院玖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門診期間須看護及助行器」等內容,認原告己○○主張第一次手術住院及門診時,其須人看護之期間自受傷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五十三日,尚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其主張依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九日期間,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看護費則為一千八百元,核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符,則計算結果,部分原告己○○主張其支出總計九萬九千元,即屬可採。另其第二次手術時,依該次之診斷證明所記載,其住院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五日共四日,門診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而醫囑須他人看護則為兩週,是依此內容,原告己○○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住院之四日加上醫囑之二週即十四日,而該住院之期間原告己○○支出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有其提出之收據一紙可證,核屬可採,另出院後原告己○○雖主張其每日亦支出看護費二千二百元,然依其所提出之另紙收據所載,其實際所支出者應為每日一千五百元,是此部分應以其實際支出者即收據所示之每日一千五百元為準,期間應則以前開醫囑之十四日為準,則原告己○○第二次手術期間,其支出之必要看謢費用應為二萬九千八百元(2200×4+1500×14=29800元)。合計原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看護用部分,其屬必要而可採者應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99000+29800=128800元)。
至原告己○○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之休養看護費之部分,並無醫囑,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必要者,即不足採。⑹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十七之部分,其餐飲費屬平日即須支出者,非未受傷即屬不用餐飲,故原告己○○此部分之損害主張,尚不足採。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編號十八、編號十九之部分,原告己○○並不能證明有此支出及其必要性,核亦無足採。從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應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6342+26291+2370+3065+128800=166868元)。
(二)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己○○為000年00月000日生,於車禍時年紀為五歲,有其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之年紀、經歷、名下財產及被告勤記公司之財產狀況等,則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經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之嚴重程度;前述原告己○○所受傷害內容非輕及醫療過程非短,又歷經二次住院手術,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二十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十八萬元,始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己○○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66868+180000=346868元)。
八、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己○○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面額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結果,原告丙○○本件損害之金額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己○○本件損害之金額則應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393565元;000000-00000=293885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稱原告丙○○之駕駛行為乃係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告則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車禍均係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原告方面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時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則根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得知被告甲○○之反應距離為十二.四八公尺,經上開本院刑事庭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跡距被告甲○○車右後輪三.一公尺,距最長煞車痕跡(左後輪)起點為四.一公尺,二數據相加(反應距離加四.一公尺),可推知被告甲○○發現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時,兩車相距為十六.五公尺,距離甚近,原告丙○○斷無不見被告甲○○來車之可能,其稱未見有來車,顯非事實。再依前述一覽表得知被告甲○○當時車速達每秒十六.六七公尺,則被告甲○○之小貨車當時既距路口僅十六公尺,且將瞬間到達路口,原告丙○○車自應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其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害人行車與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若如原告丙○○所稱其行至本件車禍路口時,視線有被摭擋之處,則更表示其須在路口先行停車,確定左右幹道無來車後,始得行進,其在能見被告甲○○來車之情況下,猶選擇逕自穿越前開路口,終致被告甲○○之車煞停不及,亦顯見原告丙○○未予適當判斷兩車之距離、速度而甘冒車禍之險,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丙○○所行者為支道,應負較先及較重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甲○○超速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仍不知減速注意隨時為煞停之準備,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頗為可議等情狀,認本件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000000÷2=196783元);原告己○○類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依相同比例酌減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則為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000000÷2=146943元)。
十、末查,原告丙○○自承已自被告受領十萬元,雖其主張此係被告之無息貸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應以被告所抗辯此十萬元係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為可信,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此已清償之十萬元後,其得向被告請求者,即以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96783元)為限。又原告己○○亦自承已受領被告之賠償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此部分而為十三萬零十元(000000-00000=13001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該委員會觀鄉民字第○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於該日即曾催告被告二人給付賠償金額,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堪採信。
十一、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十三萬零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F0~T40附表一:原告丙○○請求賠償之內容┌──┬────────┬────┬──────────┬───────────────┐│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備註│├──┼────────┼────┼──────────┼───────────────┤│一、│醫療費用│新臺幣(│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三│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給付││││下同)│紙│││││63297元│││├──┼────────┼────┼──────────┼───────────────┤│二、│同右│46811元│壢新醫院收據十二紙、││││││證明書一紙││├──┼────────┼────┼──────────┼───────────────┤│三、│手術衛材費│1010元│手術衛材明細及發票各││││││一紙││├──┼────────┼────┼──────────┼───────────────┤│四、│輪椅租金、骨科便│6086元│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二││││盆及個人衛材費││十八紙││├──┼────────┼────┼──────────┼───────────────┤│五、│藥材費│2180元│收據四紙││├──┼────────┼────┼──────────┼───────────────┤│六、│停車清潔費│1500元│收據三十紙││├──┼────────┼────┼──────────┼───────────────┤│七、│看護費用│19200元│收據三紙││├──┼────────┼────┼──────────┼───────────────┤│八、│幫傭含 託嬰 (訴外│90400元│收據三紙、戶口名簿一││││人湯士弘)費用││紙││├──┼────────┼────┼──────────┼───────────────┤│九、│交通費(油費)│2100元│無│住院及門診來回所支出,每趟約五││││││十公里,共二十一趟│├──┼────────┼────┼──────────┼───────────────┤│十、│住院餐飲費│6000元│無│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住院期間之二十天,含原告陳美││││││凰及看護一人,每人每天一百五十││││││元計。│├──┼────────┼────┼──────────┼───────────────┤│十一│營養補助費│17100元│無│原告自行預估之費用(150元×114││││││天)│├──┼────────┼────┼──────────┼───────────────┤│十二│中醫藥材費│15000元│無│原告自行預估之費用│├──┼────────┼────┼──────────┼───────────────┤│十三│營養補助費│9900元│無│原告自行預估之費用(150元×66││││││天)│├──┼────────┼────┼──────────┼───────────────┤│十四│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68273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全年薪資458936元,自九十年十月│││之金額││憑單二紙│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計四個月又十二天││││││。計算式:458936÷12×(4+12││││││/30)=168276(原告計算為1682││││││723元)│├──┼────────┼────┼──────────┼───────────────┤│十五│慰撫金│300000元│無││││││││└──┴────────┴────┴──────────┴───────────────┘附表二:原告己○○請求之內容┌──┬────────┬────┬──────────┬───────────────┐│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備註│├──┼────────┼────┼──────────┼───────────────┤│一│醫療費用│42288元│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一│全民健康保險代為給付│││││紙││├──┼────────┼────┼──────────┼───────────────┤│二│同右│20003元│壢新醫院收據十三紙、││││││證明書一紙││├──┼────────┼────┼──────────┼───────────────┤│三│手術衛材費│1185元│手術衛材明細、發票各││││││一紙││├──┼────────┼────┼──────────┼───────────────┤│四│助行器及器材費、│3665元│收據五紙││││藥材費││││├──┼────────┼────┼──────────┼───────────────┤│五│看護費用│99000元│收據二紙││├──┼────────┼────┼──────────┼───────────────┤│六│住院餐飲費│2700元│無│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共計九天,原告己○○與看護二││││││人,每人每天一百五十元。│├──┼────────┼────┼──────────┼───────────────┤│七│交通費(油費)│1000元│無│住院及門診所支出,來回約五十公││││││里,計十趟│├──┼────────┼────┼──────────┼───────────────┤│八│營養補助費│17100元│無│共一百十四天,每天一百五十元│├──┼────────┼────┼──────────┼───────────────┤│九│中醫藥材費│15000元│無│當事人自行預估│├──┼────────┼────┼──────────┼───────────────┤│十│營養補助費│9900元│無│當事人自行預估六十六天,每天一││││││百五十元│├──┼────────┼────┼──────────┼───────────────┤│十一│醫療費用│14785元│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一│依明細表所示總費用為16428元,│││││紙│自行負擔1643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4785元。│├──┼────────┼────┼──────────┼───────────────┤│十二│醫療費用│6288元│壢新醫院收據六紙│均為自行負擔部分。│├──┼────────┼────┼──────────┼───────────────┤│十三│手術衛材費│1185元│手術衛材明細及發票各││││││一紙││├──┼────────┼────┼──────────┼───────────────┤│十四│住院期間看護費│8800元│收據一紙││├──┼────────┼────┼──────────┼───────────────┤│十五│醫囑看護費用│30800元│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須看護必要之期│││(九十一年七月六││紙、收據一張│間僅二週。原告主張每天二千二百│││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元。但收據上記載每天一千五百元│││)│││。且收據上分二筆,一筆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共三││││││萬九千元,另一筆為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共二萬一千元。│├──┼────────┼────┼──────────┼───────────────┤│十六│休養看護費(九十│39000元│同右之收據一張│原告主張每天二千二百元,但收據│││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上同右所述。│││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住院餐飲費│1200元│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住││││││院四天)││├──┼────────┼────┼──────────┼───────────────┤│十八│個人藥材費│3889元│發票二紙、收據四紙││├──┼────────┼────┼──────────┼───────────────┤│十九│中醫藥材費│5000元│收據七紙││├──┼────────┼────┼──────────┼───────────────┤│二十│慰撫金│220000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