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本院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日晚間),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巷內,由戊○○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以起子插入玻璃縫隙之方式擊破車窗(涉犯毀損罪部分,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竊取汽車音響一台,並藏置在戊○○駕駛之八T─八三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丙○○犯案後隨即將上開一字起子丟棄在現場附近。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戊○○、丙○○二人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丙○○住處地下室時,因警員埋伏該處欲逮捕通緝犯丙○○,隨即在戊○○車內查獲上開汽車音響一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駛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丙○○要我在一個巷口等他,三分鐘後他從巷內跑出來,手裡拿著一台汽車音響,後來回到丙○○住處,該汽車音響就放在我的車內,我不知道丙○○要去偷音響,也沒有替他把風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余媛 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及汽車音響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就本案查獲經過乙節,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丁○○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目擊證人情報,丙○○在新竹另有犯案,我們當天前往蘆洲要逮捕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丙○○一人開車返回住處,後來又開出去,同日凌晨三時許,丙○○與被告戊○○各開一部車回來,半小時後他們又開出去,當天凌晨五時許他們回來,丙○○的車子進入地下室,戊○○的車子沒有進入地下室,當時我們在地下室埋伏,因為丙○○車子引擎改裝過,很大聲,所以我們聽聲音研判是丙○○的車子。我們發現他回到家,就在他的分鐘後,他與戊○○又下來,我們就逮捕丙○○。我問丙○○去哪裡,他說他與戊○○去看飆車,我們問他新竹發生的竊案,他坦承犯案,並主動供出他與戊○○剛剛到臺北市○○○路偷了一部汽車之音響,放在戊○○車上,我們到戊○○車上,發現音響,我問戊○○汽車音響是誰的,他說是丙○○一個星期前寄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與丙○○係朋友關係,相互往來密切,二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相約去看飆車、吃宵夜,丙○○倘事前即鎖定竊取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欲單獨竊取之,何不於他日獨自一人時為之,反而在與被告同遊時,又未告知被告之情況行竊,不但易受不知情之被告所牽絆,且易牽累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證人丙○○係在為警查獲當天竊取系爭汽車音響,並放置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被告及證人丙○○、乙○○證述明確,然被告向員警偽稱丙○○於一個星期前寄放,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案發當天我叫戊○○開車,相約去吃東西,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因為好幾天前我已經鎖定該部車,我就叫他在巷口等我,約一分鐘後,我慌張地抱著一台汽車音響出來,他問我幹什麼,我說不要管,趕快走就是了,直到為警查獲,他才知道音響是我偷來的,戊○○並未擔任把風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與丙○○為警逮捕、詢問後,經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人於檢察官初訊時雖否認被告擔任把風工作,惟其等在拘留室內竊竊私語,經檢察官再度訊問,丙○○供稱:「(問:剛剛回去時與劉說什麼?)我告訴他我跟檢察官說是我自己做的,叫他不必承認,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前科,我叫他載我去很對不起他。(問:是戊○○載你去的?)是的,我叫他停在巷口等我,他有幫我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另丙○○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當時我的車停在巷口,戊○○在車內:::戊○○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衡諸被告與丙○○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並未結怨,相互往來密切,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另丙○○原否認被告擔任把風,然在檢察官發現其等相互交談,再度訊問後,丙○○始坦承被告參與竊盜犯行,衡情其供述之可信度甚高。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起子為金屬製工具,一端呈尖銳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與丙○○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丙○○則持一字型起子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共犯丙○○下手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八T─八三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打破車窗,竊取汽車音響一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首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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