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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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龍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龍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有五百三十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十九)。而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坑小段第一○九二一建號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於公用部分規劃停車位時,採一戶一票抽籤決定,而不論各住戶實際坪數大小,故原告雖對共同使用部分有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七,亦僅有一次抽籤機會,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決議之停車位分配方式已不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⑴被告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不採以「戶」為單位計算之方式,而依應有面積大小來收取,然停車位之分配竟不論住戶坪數大小,一律一戶每年僅有一次抽籤機會,故原告雖購買較大坪數,公共區域權利範圍較大,實際上於公共設施卻無應有之權益,且要負擔大坪數之管理費,此對被告實不公平。⑵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龍社字第九二○四二八號函表示因原告專有作停車場,增加使用汽車鐵捲門及電梯之機會,故提高收費標準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願安裝分流器及電表以負擔因此增加之電費,不料被告於未經住戶大會決議之情況下片面提高管理費為每坪四十元,相較於同社區門牌號碼二五七號、二五九號及二七一號一樓均以每坪二十元計,明顯不公。⑶龍觀社區住戶目前車位抽籤情形分為二部分:門牌號碼二七一號地下一樓(即原告)至二十樓,共二十一戶,此二十一戶分配到二個車位,抽中機率約十分之一,其餘一百六十三戶,分配到八十四個車位,抽中機率約二分之一,此亦不公平之處。綜上,被告明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屬違法行為(違法決議),既為違法決議,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㈡龍觀社區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有八十六個停車位,住戶則有一百八十四戶,依前述,每年由此一百八十四戶,一戶一籤抽籤決定此八十六個停車位之分配。原告對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有十萬分之三千九六十七之權利,應有百分之四之權利,惟原告按被告違法之方式,竟於每年僅有一百八十四分之一決定停車位之機會,原告權益並未受到尊重與保障。被告之停車位分配,長期侵害原告之權益。㈢另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自然為社區內成員為原告或被告,故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權利能力,如其決議違反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當然有侵權行為能力,而依民事訴法第四十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並非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從其決議,故該條項但書之約定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並非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原告為社區住戶,本有在自己社區停車之機會,因遭被告長期侵害權益,實則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原告不必抽籤至少能分配三個停車位。如原告分配車位,若轉租每月亦有相當於租金收益,因原告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導致原告喪失該利益與收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原告公設比3967/10000=4%,86個停車位×4%=3.4個停車位,亦即原告每年應享有三點四個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即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少有三個車位。而原告因受不法侵害已有八年,一般出租停車位可收每個車位每月二千五百元,故迄今損失高達七十二萬元。㈥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七十二萬元利益,致原告相對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乃請求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管理委員會,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因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住戶大會是全體住戶之意思,被告只不過為執行住戶大會之決議,並非被告所決定停車位之分配方式,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如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卻無權利能力,日後亦不得對被告執行。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已指明「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共有及比例使用部分,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停車管理辦法為優先適用。龍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停車管理辦法,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而訂定,說明如下: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社區已實施八年的龍觀社區「停車管理事宜」第二條規定一戶一個抽籤機會(使用機會均等),至於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共用部分及其基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並無限制原告應有的使用面積。況且本社區地下二樓、地下三樓的共用部分,除停車格外,尚有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道路供住戶共同自由使用,而個別所有權人的共用部分面積並未指定固定位置,因此被告已充分提供超過原告的應有部分百分之三點九六七面積使用權。⒉龍觀社區「停車管理事宜」第一條規定「社區提供住戶抽籤機會是每半年一次,每年共二次」,並非原告所稱每僅一次。且龍觀社區的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並非只有停車區,尚有騎樓、走廊、車道、頂樓、陽台、水塔、消防設施、發電機、電梯、外牆等等區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二七一號地下一樓之共用部分面積並未指明固定位置,應包括上述區位,不應只限定在停車區。⒊本社區門牌號碼二七一號一樓至二十樓(不包括原告所有之地下一樓),係原地主戶之產權,其與建設公司合作,只分得二個停車位公設,而原告之二七一號地下一樓並未在此限制之內,自可參加其他合法的公設停車位抽籤機會,原告所稱只有二個停車位抽籤機會,與事實不符,且過去每次社區舉辦住戶大會同時辦理社區抽車位之前,均有通知原告參加,係原告自願放棄機會。⒋本社區之「停車管理事宜」第二條規定:「依空戶繳管理費者,不得抽停車位」,龍觀社區之「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規定:「空戶不得抽籤,除非補足其空戶管理費差額」,又龍觀社區之「社區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三條,收費標準區分為─①各建商售之坪數每坪四十元,空戶每坪三十元,一樓每坪二十元。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今,均為空戶,理應繳納每坪三十元之管理費,但原告違反上開辦法,只繳納每坪二十元之管理費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其後並拒繳管理費。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二七一號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起私設為停車場租人使用(無營業執照),應被認定為非空戶,自應繳每坪四十元之管理費,且所增加使用公用之汽車車道鐵捲門電費、折舊費、管理費,理應另外支付被告合理之費用,惟原告非但未繳每坪四十元管理費,反而蠻橫要求只繳每坪二十元管理費,如此對絕大多數支付每坪四十元管理費、且未增加使用汽車車道鐵捲門電費、折舊費、管理費之住戶並不公平。至於一樓住戶管理費每坪二十元,係因一樓均為社區外面的商店,很少使用電梯及其他社區內公共設施福利,但仍需共同負擔電梯、走廊、消防設備、發電機等各項公共設施之電費,因此予以優待。而原告之二七一號地下一樓則坐落社區內,與其他住戶享有同樣之公共設施福利,自無予以優惠之理。⒌龍觀社區共一百八十四戶,住戶群坪數分為三十、四十、五十、六十餘坪不等,若以比例計算抽車位之機會,就不會整數,必流於雜亂紛擾,永無寧日等語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龍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龍觀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坑小段第一○九二一建號、總面積三千九百二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七,而龍觀社區之停車位分配方式係採一戶一票抽籤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此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條例賦予之職權,其本身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反向推論「有當事人能力者,有權利能力」,顯屬解釋過當,難謂有據。準此,被告龍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被告該部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尚非足取。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依該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固非無據,惟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既設有「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但書,則如有符合該條但書情形,即得排除該條第一項本文適用。本件被告抗辯龍觀社區之停車位分配方式以一戶一抽籤機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符合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而得排除該條第一項本文之適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龍觀社區九十二年住戶大會紀錄、龍觀社區之停車位抽籤辦法各一份為證,應堪憑採,是被告抗辯龍觀社區之停車位分配方式並非其所決定,且該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洵為可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
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龍觀社區之停車位分配方式既係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業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應得使用三個停車位而未受分配使用之損害,姑不論其該部分主張是否為真,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龍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三個停車位之使用利益,原告既無法就被告「受有利益」該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