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一日內某時,在台北縣○○鎮○○街○○○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鎮○○街○○○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天適與有施用毒品習慣友人甲○○、乙○○住在一起,當天渠二人是先將水裝入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內,再用針筒以針頭插進塑膠袋施用,伊可能誤喝了接觸有海洛因粉末之礦泉水,以至於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可能誤喝了接觸有海洛因粉末之礦泉水云云。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將毒品海洛因粉末裝入注射針筒後,再以注射針頭插入小瓶礦泉水內吸取少量礦泉水,搖晃針筒使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施打,用針頭吸取礦泉水時,不會再把吸取之礦泉水射回瓶內,以此種方法施打海洛因,針頭不會沾到海洛因,也不會將海洛因放入礦泉水瓶內喝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所飲用之礦泉水,並不會因證人甲○○施打海洛因,而使礦泉水瓶含有海洛因成分,足見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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