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壹佰柒拾肆付、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所提供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係供不特定賭客聚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所查獲之十一名賭客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應由聲請人另案偵辦之。其理由如下:
⑴、賭客 陳勝發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時陳稱其不認識其他賭客,伊在基隆市○○區○○街的廟旁邊聽說該市區街六0巷七號有人在賭博,就自己去賭。⑵、賭客 楊林宗 、 周烏肉 、 吳金河 、 莊張菊 、 林陳牡丹 、 程余寶玉 六人同一桌賭四色牌,而賭客陳勝發、 蔡黃緞 、 張鳳雲 、 王蔣春 、 陳榮松 五人同一桌賭四色牌,此有臨檢紀錄表二紙可參,渠等係分別居住在基隆市不同之區、甚至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渠等亦屬不同之年齡層,又渠等於警訊時俱稱不知道同桌賭博之其他賭客之姓名,而渠等所供之進入前開賭場之時間分別在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下午之不同時間,復以,渠等均稱渠等係一人前往賭場,僅要按門鈴就可進入,由此等情節觀之,本件賭場實係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博之人數高達十一人、被告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在警訊時之一切供詞(惟嗣後仍坦承無虛)、抽頭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警方在二桌賭檯上扣得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共五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在該二桌賭檯上扣得該二桌賭客使用之四色牌共一百七十四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條,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