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偉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胚布數批,交被告承纜加工染色,指定加工單號碼為:WK10272A、WK10426、WK10434、WK10446、WK10462,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加工單載明成品布必須具備「1、牢度:四級以上。2、熱縮要求(185度×50秒)2﹪以內::」之品質,由被告將加工後成品布直接出口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客戶,付款方式為原告以九十天月結方式支付。依約定,被告非將符合約定品質之成品布送交指定處所,不得謂工作完成,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亦規定,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可知在定作人或其指定之人受領前,不論工作物之瑕疵係在承攬或運送過程中產生,其危險與不利益,均由承攬人負擔。本件被告交付之成品布,除白色部分外,熱縮度高達7%至10%,與約定熱縮度2%相去甚遠,不符約定品質,有不適於使用之重要瑕疵,遭國外客戶WayKey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客戶WKII公司)退貨。原告收到前揭有瑕疵之成品布(下稱系爭成品布)後,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被告修補瑕疵,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限於五日內完成修補,逾期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有台北十三支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為憑,詎被告未能在期限內修補瑕疵,兼以瑕疵之產生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客戶WKII公司間就系爭成品布有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品質之成品布,又未在期限內修補瑕疵,遭客戶WKII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有客戶WKII公司取消訂單之文件為憑;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其明細臚列如左:
1、原訂單內容之損害共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包含:⑴布價(FABRICCOST):USD$(美金)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四七元。
⑵台灣至加拿大多倫多來回運費(FREIGHTCHARGE):USD$九千二百三十元。
⑶保險費(IMSURANCE)USD$二百十二、八元。
⑷加拿大進口關稅(CUSTOMDUTY)USD$九千七百九十六、0八元。
⑸加拿大當地勞務費16%(LABOURCHARGE)CDN$四百四十、三一元。
⑹顧客賠償金(CUSTMERCOMPENSATIONS)CDN$六百九三、五九元。
以上美金及加幣兌換新台幣,分別以匯率1:35及1:22.2計算。
2、台灣地區進出口費用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含:⑴出口(InvoiceNo:#03-15、#03-18)報關費用NTD$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船務費用NTD$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保險費用:NTD$二千一百三十元。
⑵進口(InvoiceNo:#6-131)報關費用NTD$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船務費用NTD$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3、總計原告所受之共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為布匹出口商,依客戶採購布料及特性向各工廠訂製布匹,系爭布料係供製作衣物之用,裁剪後,須一一放置輸送帶進行印製圖案手續,再以車縫成型,經輸送帶以高溫印製圖案之過程即所謂「網板乾印」,整個過程約五十秒,溫度不超過一百八十五度,可知原告在指定加工單上註明之熱縮度要求,係必要且認真的。被告稱因指定加工單均為事先印製熱縮度等要求,故不得解釋為雙方間之約定等語,顯屬無稽。被告否認系爭布匹有瑕疵或其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將系爭瑕疵布交被告修補時,被告收受並允諾修補,如系爭布匹無瑕疵或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大可拒絕修補,甚至不予收受;被告既已收受布匹並修補,足證系爭布匹確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2、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會同被告,抽驗缸號:21之10及21之14,色號為000-000-000X,顏色為黑色之樣品布二份,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研究中心)作乾熱尺寸變化試驗。試驗報告結果顯示:上開二件樣布在一百八十五度×五十秒─即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條件環境下,分別產生縱向:
+10.7、+11.3,及橫向:+6.4、+5.4之收縮變化,就此試驗結果,被告並不爭執,僅稱「所有加工都在原告監視下,為何會有此結果並不清楚,責任不在我們」云云,惟如何加工係被告之專業範疇,原告無法亦無能力指示,依約定被告自有達成約定品質之義務,何況並非全部貨品未符約定品質,僅有客戶WKII公司退回重新修補之布匹不符品質,足見系爭瑕疵布不符約定品質,係被告加工過程所生甚明。
3、又兩造約定熱縮度為2﹪,上開試驗報告已證實系爭布匹並未具備約定品質,遭指定交貨之WKII公司拒絕受領,被告顯未完成約定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此外,被告稱布匹出口經原告認可,所生運費等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布匹訂單數量龐大,縱原告檢驗,亦僅能以被告提供之樣品做抽樣檢查,不可能檢查所有布匹,且被告加工之布匹並非全數不符約定品質,在部分布匹退回時,原告始知係那部分有瑕疵,故不能以經原告抽樣,即謂被告無須負擔所生運費。
三、證物:提出指定加工單、單據影本各五紙、台灣─多倫多運費Invoice、得美行船務Invoice影本各二紙、台北十三支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取消訂單文件、客戶WKII公司布價Invoice、多倫多─台灣運費Invoice、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出口報關費及拖車費傳票明細、得美行調櫃費及提單費傳票明細、蘇黎世產物保險費用傳票明細、銘祥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中譯本、檢驗報告、抽樣送驗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副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工之布匹有瑕疵遭客戶WKII公司取消訂單,即令有所謂「瑕疵」存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施工順序,完全依照原告指示,證人即原告之負責工務工作職員 巫仲勳 到院證稱:「先測試沒有問題後才會下單給被告做」、「施工條件原告交給被告,我們是照著施工條件來監督被告施做」、「去被告公司對布的顏色,還有帶好布回公司及看交期,即監督被告公司生產可否如期交貨。施工上,時間上允許我會去看熱縮測試,但沒時間就不會去看,因為我負責三、四家工廠,時間不定,有時一天會多到一、二小時,少時幾分鐘就離開。」,而被告有無依照施工條件施工,如何看出來的?證人稱:「有公式可以參考,剪下二塊二十五公分的布,一塊存底參考,一塊由被告加工測試後再將二塊布做比較。做到符合才送回公司,該公式是原告規定之方法,測試是將布放在一八五度C之封箱內放二十五秒測試它的熱縮度」。且布匹加工完畢,證人須帶布料樣品回原告公司再度測試,依例會在放行証上簽章。證人就「放行証」證稱:「是我簽旳沒錯。被告公司生產好的成品布帶回原告公司,是由每一缸剪一碼帶回公司,所以才簽收放行証。帶回原告公司交給生管小姐由原告做熱縮測試之用。結果如何由公司決定處理。」,由上可知,施工過程中,原告派職員巫仲勳在被告公司監督,當場做熱縮測試,測試方法,均不是抽樣檢測,而是每一塊布、每一缸布做檢測,且須待原告公司成品布檢測完畢通知,始能交貨。因此,既已交貨,表示均經原告做最後檢測通過,符合品質要求,無所謂「瑕疵」之問題,也無所謂一部分有瑕疵之問題。
(二)如有「瑕疵」,應是原告下定單指示錯誤所致,即原告之上手所稱瑕疵,是不符原告上手之品質要求而存在的。原告一開始未依其上手指示之條件下定單給被告,即原告下錯誤的指示給被告生產。故「瑕疵」是存在於原告與其上手間,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原告之上手即客戶WKII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名稱相同。可見「瑕疵」是原告製造出來的,並非實際存在。雖原告稱伊公司與客戶WKII公司係二家不同公司,並提出客戶WKII公司之聲明書、公証書中譯本為証。惟緯麒?偉奇?發音一樣,只是寫法不同!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依取消通知單所示,為「UNIOUEWAYINTERNATIONINC.」。兩家公司都有【WAY】之字樣,益証二者為關係企業體系。故原告稱有瑕疵,只是拒付工資之藉口而已。
(三)原告將所謂「瑕疵」布匹,交給被告要求再次加工,被告再加工之條件「變更」,被告加工完成,經原告檢驗合格,通知出貨。被告因先前之加工報酬,已屆給付期限,原告卻遲不付款,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知原告付清報酬後即交付。同年月九日再函一次,但原告拒絕付款。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報酬(全部),已屆期仍拒不給付,被告自得就布匹(部分)拒絕給付。至少就無瑕疵部分之報酬,原告應為給付。「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系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縱有瑕疵,被上訴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著有裁判意旨。是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放行証影本八件、存証信函影本、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正本、陳文雄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91)雄律字第0701號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巫仲勳。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承攬布匹之染色加工,指定加工單編號為:WK10272A、WK10426、WK10434、WK10446及WK10462,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加工報酬為每公斤三十五元,以九十天月結之方式支付報酬。
(二)被告已加工之布匹總淨重為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公斤,被告已將加工之成品布出口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客戶WKII公司,因原告客戶WKII公司認有瑕疵而退回之布匹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四公斤,原告均未給付加工報酬。
二、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約定加工單所載之成品布有無約定必須具備「1、牢度:四級以上。2、熱縮要求(185度×50秒)2﹪以內::」之品質、系爭成品布有無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二)成品布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可否請求賠償?
(三)被告是否得以加工報酬主張抵銷?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債務人原有給付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免責,此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除給付義務者,應就可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1、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指定加工單所載之注意事項:「1、牢度:四級以上。2、熱縮要求(一八五度×五0秒)2%以內。」,兩造在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自應遵守。況原告為布匹出口商,系爭布料係供製作衣物之用,裁剪後,須放置輸送帶上進行高溫印製圖案,此印製圖案過程,對原告而言,要求一定牢度及熱縮度之品質,當屬必要;被告則為專業染色加工廠,長期承攬原告之布匹加工染色,對系爭布匹之作用,當知之甚詳,故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被告如有不同意時,當會有不同意或相反之約定,或將該注意事項刪除,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兩造間之商業交易習慣,自可認就上開約定注意事項,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就上開品質要求,有合意存在,兩造應受上開意思拘束,是被告辯稱指定加工單為定型化格式,並非兩造有約定一品質云云,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2、兩造既約定布匹染色加工品質為:「1、牢度:四級以上。2、熱縮要求(一八五度×五0秒)2%以內」,就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兩造會同將系爭成品布抽驗缸號分別為:21-10及21-14,色號為000-000-000X,顏色均為黑色之樣布二份,送請紡織研究中心作乾熱尺寸變化試驗,有兩造代表人會同抽驗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經該研究中心試驗,結果為:送驗二件樣布在試驗方法為185±2度×50秒(烘箱)—即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條件環境下做試驗,結果分別產生(21-10缸部分)縱向:+10.7(收縮)橫向:+6.4(收縮);(21-14缸部分)縱向:+11.3(收縮)橫向:+5.4(收縮)之變化,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做結論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就此試驗結果,被告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僅稱:「所有加工都在原告監視下,為何會有此結果並不清楚,責任不在我們」云云;然而,被告既為專業之布匹染色加工廠,如何加工乃為被告之專業範疇,被告即有完成約定品質之能力及義務,不能諉為不清楚,是系爭成品布既有試驗報告結果所示之收縮瑕疵情形,顯不符約定之品質要求。
3、況系爭成品布於遭原告客戶WKII公司退貨之際,原告將之交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時,被告除收受外,並允諾修補。被告雖稱是因加工條件「變更」,原告要求再次加工,伊乃同意再次加工云云,惟衡之一般常理,如認布匹已加工完成,並無任何瑕疵,如須再次加工者,考量工作成本,承攬人自應拒絕,或於計算再次加工之費用後始會再予加工才是,惟被告收受並予加工修補瑕疵布,且未計算任何再次加工費用,可證系爭布匹確存有瑕疵,否則被告當無再次加工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成品布有瑕疵存在,足堪採信。且依法律規定,承攬人就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如就工作物所生之瑕疵,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就其承攬加工之系爭成品布,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至明。
4、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巫仲勳雖稱:「施工條件原告交給被告,我們是照著施工條件來監督被告施做」、「去被告公司對布的顏色,還有帶好布回公司及看交期,即監督被告公司生產可否如期交貨。施工上,時間上允許我會去看熱縮測試,但沒時間就不會去看,因為我負責三、四家工廠,時間不定,有時一天會多到一、二小時,少時幾分鐘就離開。」等語,則證人是有時監看,有時不監看施工過程。就被告是否依施工條件施做,證人雖稱「有公式可以參考,剪下二塊二五公分的布,一塊存底參考,一塊由被告加工測試後再將二塊布做比較。做到符合才送回公司,該公式是原告規定之方法,測試是將布放在一八五度C之封箱內放二五秒測試它的熱縮度」等語,惟對於「上一小時所染色與下一小時染色所做出之成品是否一樣?」,證人則稱:「不一定是一樣,熱縮度不全然一致,生產中機器之控制很重要,且伊是用肉眼判斷。」等語,故由上證詞,證人既未全程、全時監看,顯難認被告全部施工過程,均依原告指示而為,且同一機器之染色,會因上一小時與下一小時而有不同結果,故生產中由人操控機器之技術即極為重要,況證人測試是否符合施工條件,是以肉眼判斷,而人為之判斷,常因主觀及客觀之因素而有不同(如因精神狀況、燈光、濕度等不同會有不同結果),可見不能僅因證人曾在現場監看,即能保證全部成品布均無瑕疵,況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成品布,並非整批成品布有瑕疵,而是有部分有瑕疵,是證人巫仲勳之詞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5、被告稱原告與客戶WKII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只是寫法不同而已,故其提出之聲明書、公證書不足為證云云;查原告英文名稱為「UNIOUEWAYINTERNATION
INC.」,其客戶WKII公司之英文全稱「WayKeyInternationalInc.」。兩家公司英文名稱顯有不同,且系爭成品布係由被告加工完成後,直接出口至原告國外客戶WKII公司,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已加工完成之布匹既由被告直接出口到國外,原告公司則在國內,顯見原告與其客戶WKII公司為二家不同公司,不能僅因都有一【WAY】英文字,即認兩者為同一公司,被告就此,尚有誤認。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到有瑕疵之系爭成品布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被告修補瑕疵,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定期五日內,請求被告完成修補瑕疵,有原告提出台北十三支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為憑,且承認曾為原告再次加工,因再次加工之系爭成品布,仍不能符合約定之品質,故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再本件承攬工作之內容既有要求系爭布匹之條件為在攝氏一八五度下,其熱縮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然本件遭退貨之布匹經送鑑定之結果,其熱縮度高達縱向百分之十點七與百分之十一點三、橫向亦達百分之六點四與百分之五點四,可見被告完成之工作物顯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熱縮度數據,而此數據下之布匹經網版乾印時會產生嚴重變形,則被告之成品布顯已不符合原告之外銷需求,亦有原告提出之取消訂單文件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該超出程度為合理範圍,應認被告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且上開瑕疵已無法修補,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被告未能補正瑕疵,且所存之瑕疵造成系爭成品布無法使用遭原告客戶WKII公司退貨,顯見該瑕疵為重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三)按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上述,惟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則分敘如下:
1、布價(FABRICCOST)為美金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布匹係遭客戶退回,於二○○二年六月間運抵台灣,系爭布匹自加拿大裝櫃時即開出WKII布價Invoice予原告,讓原告作為貨退運回台灣時領退櫃之依據,因無法再出貨與客戶,故客戶正式通知原告取消訂單,隨即扣款,致原告損失美金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多倫多至台灣運費Ivoice、WKII布價Invoice、取消訂單文件各一紙及退貨商業發票(RETURNCARGO)二紙為證。依原告提出之退貨商業發票,其明細分別為櫃號:TGHU0000000,重量:一一八三四點四公斤,金額:美金三六四四九點九五元;櫃號:GVDU0000000,重量:八○四四公斤,金額:美金二四七七五點五二元,總重量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公斤,總金額為美金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前開外國文書已經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布匹熱縮度過高肇致退貨之損害額應為美金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元,應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允許。
2、台灣、加拿大多倫多兩地來回運費(FREIGHTCHARGE)共美金九千二百三十元部分:原告支出兩地來回運費共計美金九千二百三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二○○二年四月十五日從台灣出口至多倫多之運費Invoice計美金二千零五十元、二○○二年四月一日從台灣出口至多倫多之運費Invoice計美金二千零五十元、二○○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瑕疵遭客戶Waykey公司退運布匹之運費Invoice計美金五千一百三十元等各一紙為證,並經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堪信為真,以上三者合計為美金九千二百三十元,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均有憑證可考,故應允許。
3、右揭兩項金額總計為美金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四七元,原告起訴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三點四○九元,以美金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四七元兌換成新台幣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33.409×70455.4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台灣地區進出口費用,含⑴出口(InvoiceNo:#03-15、#03-18)報關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船務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保險費二千一百三十元,共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⑵進口(InvoiceNo:#6-131)報關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船務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共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有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出口報關費、進口報單、拖車費發票明細、得美行調櫃及提單費發票明細、Invoice影本、蘇黎世產物保險費用收據、保單、收費通知單、發票、收據等各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屬有據。
5、原告另請求賠償保險費二百一十二、八美金、加拿大進口關稅九千七百九十六、0八美金、加拿大當地勞費四百四十、三一加幣、顧客賠償金六百九十三、五九加幣部分,因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故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為不可採。
6、總計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即0000000+32246+41495=0000000】,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另被告辯稱伊替原告加工之布匹總數量為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公斤,加工報酬每公斤三十五元,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共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時,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加工之成品布,因有熱縮度過高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解除契約,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失其依據。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然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且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原告加工布匹總數為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公斤,已全數交貨,而原告遭其客戶退貨之系爭布匹數量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公斤,故扣除上開遭退貨數量外,仍有二萬零六十三、六公斤之布匹為原告所使用,即原告受有此無瑕疵布匹部分之加工利益,對該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利益,相當於被告可得之加工報酬,故應以加工後無瑕疵布匹之數量(即二萬零六十三點六公斤),乘以加工報酬(即每公斤三十五元)即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為原告所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應再扣除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即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