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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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哲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哲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徵兵檢查交
通費印領清冊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哲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
兵檢查時無故不到,妨害國家之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
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不該,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