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告 羅嘉偉
被告 蔡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同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路旁逆向(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如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萬壽路2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突見肇事車輛逆向起駛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陳如伊業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186,48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含工資費用37,645元及零件費用142,3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則以:我認為被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桃簡卷第27-28頁、第3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120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2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6,480元,然原告僅請求180,000元(含工資費用37,645元及零件費用142,355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陳明(見桃簡卷第25頁),復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4日,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37,64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22,773元(計算式:85,128+37,645)。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本院職權所調得刑事卷宗資料中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42頁),均核與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撞擊之部位相符,又系爭車輛進廠估價之時間亦與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相差不久,而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該等估價單之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空言指摘,自難認有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22,773元,於法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7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桃簡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2,355×0.536×(9/12)=57,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2,355-57,227=8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