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告 柯雪珍
訴訟代理人 陸冠穎
被告 蔡鼎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4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5807元{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685元(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太平十二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中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於機慢車停等區線前煞停,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方駛向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合併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89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0年1月18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於110年1月20日至22日住院接受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7875元(含特殊材料費3萬5100元、部分負擔2,775元)、專人照顧費用6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0日)、薪資損失7萬2000元(以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休養3個月)之損害,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390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萬268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挫傷合併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脫位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3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長益汽車修配廠業績計算表、長安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手抄帳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77、105、107、125-157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89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9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卷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上揭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萬7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萬7875元(含特殊材料費3萬5100元、部分負擔2,775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63-77頁),並有原告於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長安醫院並於111年12月9日以長總字第1110002423號函回覆本院「此患者(即原告)因受傷後導致右肘關節脫位並合併內側副韌帶破裂,經閉鎖復位後右肘關節仍非常不穩定,故需手術以帶線錨釘才能修補成功,…『特殊材料費3萬510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經核上揭特殊材料費3萬5100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專人照顧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長安醫院治療,於110年1月20日至22日住院接受系爭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長安醫院111年11月23日長總字第1110002291號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屬實。又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出院後1個月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至明,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受看護之內容,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認原告請求給付6萬元之看護費用(30×2000元=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長安醫院111年11月23日長總字第1110002291號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係擔任家中汽車修配廠之會計工作,需外出收取帳款,因接受系爭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以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之結果,共受有7萬2000元(2萬4000元×3=7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惟前述長安醫院111年11月23日長總字第111000229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之內容固記載原告右肘受傷,故術後須休養3個月,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受有損失薪資3個月即總額7萬2000元之損失,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加以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無扶養對象,目前任職家中會計,每月薪資約5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4萬495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4萬5104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需撫養7名未成年子女,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家庭生活貧困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35-49頁),本院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7875元(即醫療費用3萬7875元+專人照顧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5萬7875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39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9萬1485元(15萬7875元-6萬6390元=9萬14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485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