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告 黃玉嬌

黃秀眉

陸春花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玉嬌、黃秀眉、陸春花、黃慧美與被代位人 黃郁芸 就被繼承人 黃國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玉嬌、黃秀眉、陸春花、黃慧美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郁芸(原名: 黃慧琴 )為被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國勝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郁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代位黃郁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與原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玉嬌、黃秀眉、陸春花、黃慧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黃郁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875元尚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03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黃郁芸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國勝於民國95年6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玉嬌、黃秀眉、陸春花、黃慧美,及被代位人黃郁芸繼承,因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郁芸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郁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繼承人黃國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03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被代位人黃郁芸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黃郁芸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原告主張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黃玉嬌、黃秀眉、陸春花、黃慧美與黃郁芸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玉嬌

5分之1

2

黃秀眉

5分之1

3

陸春花

5分之1

4

黃慧美

5分之1

5

黃郁芸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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