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潘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代號A女表示,以保障其等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在桃園市復興區原告之住處,與原告性交3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兩造發生上述性行為時,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不法行為,且被告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已年滿28歲,原告則仍於國中就學中。目前原告已無就學,以臨時工為業。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甚且造成原告年僅14歲即懷孕生女,且事後對原告母女不加聞問,足認被告所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審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