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3號

原告 林昕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量 即晨星室內修繕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國量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陳國量即晨星室內修繕工程行」,惟未提出記載被告陳國量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查本件工程行已廢止登記,且經法院職權查詢全國名叫「陳國量」的人有數人,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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