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異議人
即原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以遠距視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已具狀表明無意願以遠距視訊方式逕予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依法理解釋,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並非訓示規定,當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以視訊方式進行時,法院應予尊重,此時院方之裁量權應受限縮,以尊重當事人希望以當庭審理之其他利益之考量,請鈞院傳訊原告當庭出面審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324條、第367條之3準用第305條第5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
三、經查:本院以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於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雖表示無意願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惟原告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以直接審理為法庭延伸,且原告並無不能至延伸法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情事,不致影響其辯論權及聽審權,故本件於上開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審理核無違誤。原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