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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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原告 游自強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告 林沛旭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萬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萬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背書人即第三人 張格榕 及 蔣德凱 2人,並由張格榕及蔣德凱持交原告,詎原告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不獲付款,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卻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由形式上觀之,係由張格榕背書與第三人 高宇 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再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原告非背書人,雖向被告主給付票款,然背書不連續,應非合法執票人。
㈡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張格榕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告借用,供張格榕向第三人票貼借款,張格榕同意自行負擔系爭支票之全部清償責任,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票款;張格榕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其配偶蔣德凱所開立之高宇公司,高宇公司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遭退票;高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積欠員工薪資遭起訴求償,且積欠多家銀行數百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對高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定),高宇公司顯不可能有資力以相當對價向張格榕取得系爭支票,其負責人蔣德凱為張格榕之夫,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與張格榕間無票據債務關係存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高宇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張格榕之權利;況被告前已向法院確認高宇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㈢系爭支票係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並非原告,原告係在票據提示日後始自高宇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張格榕及高宇公司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款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及證人 蔡聖真 雖稱係由張格榕、蔣德凱及高宇公司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才交付原告,對此被告仍有質疑,依舊主張背書不連續。
㈤原告主張及證人蔡聖真證稱:張格榕在原告家中取款後,由張格榕、蔣德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交與原告;然張格榕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蔡聖真之時間為發票日前之4個月,與蔡聖真相約在路邊取款,兩者有所矛盾,難認原告為合法之執票人。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交與張格榕及蔣德凱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資金來源是其販售藝品所得;然證人 李清輝 證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與李清輝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原告充作借款交付張格榕之時間上有所出入等情觀之,原告並未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依照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張格榕、蔣德凱係以高宇公司營業所得之客票向蔡聖真進行票貼,原告之前手為高宇公司或蔡聖真,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高宇公司之權利,自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系爭支票事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字第3712號卷第7至1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既自陳確有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由形式上觀之,係由張格榕背書與高宇公司,再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原告非背書人,雖向被告主給付票款,然背書不連續,應非合法執票人等語。然查: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雖有張格榕、蔣德凱2人簽名、高宇公司蓋印其上,然經核上揭背書之情形,均屬空白背書,無法認定有被告所稱:係由張格榕背書與高宇公司,再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張格榕於111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我幫高宇公司作票貼,高宇公司缺現金。當初是我拿這系爭4張支票給蔡聖真,蔡聖真就給我如票所載面額現金,我把現金用在高宇公司,…」、「(法官問:你知道後來系爭支票是高宇公司去銀行櫃台提示?)高宇公司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去銀行櫃台提示系爭四張支票,我也沒有去新竹銀行去提示票據過。…,也沒有其他人代表高宇公司去新竹銀行去提示票據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186頁),顯見高宇公司並未有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情事。再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台中分行函覆本院,系爭支票提示人均係由原告存入其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此有華南商銀台中分行111年6月17日華中存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華南商銀台中分行111年7月21日華中存字第1110000135號函、華南商銀大眾分行111年7月22日華南大眾存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3、135至137頁);對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30971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亦屬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證全然不符,自無可採。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既有張格榕、蔣德凱、高宇公司等人之空白背書,並由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依照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所謂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使系爭支票係由張格榕背書後交付與蔡聖真借款,再由蔡聖真持票轉交原告以取得借與張格榕之款項,亦無所謂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被告雖又對原告及證人蔡聖真證稱係由張格榕、蔣德凱及高宇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始交付原告等情,加以質疑,主張系爭支票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張格榕向被告借用,供張格榕向第三人票貼借款,張格榕同意自行負擔系爭支票全部清償責任,張格榕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其配偶蔣德凱所開立之高宇公司,高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積欠員工薪資及多家銀行數百萬元未清償,高宇公司顯無資力以相當對價向張格榕取得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高宇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張格榕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遭退票,被告前已向法院確認高宇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告係在高宇公司票據提示日後,始自高宇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張格榕及高宇公司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並非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在高宇公司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始自高宇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抗辯,顯與事證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及證人蔡聖真證稱:張格榕在原告家中取款後,由張格榕、蔣德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交與原告;然張格榕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蔡聖真之時間為發票日前之4個月,與蔡聖真相約在路邊取款,兩者有所矛盾,難認原告為合法之執票人。然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之。經查:由證人蔡聖真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知道張格榕有跟原告借錢的事情嗎?)我知道,應該借錢有三次,…,因為張格榕有資金需求,我介紹原告給他認識,張格榕之所以有資金需求是因為與蔣德凱共同經營的工廠有資金需求,…」、「(法官問:三次借款最後有談妥嗎?)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即原告、張格榕、蔣德凱三人在清點現金,有清點現金和當場交票。這樣子的行為我看過三次,…」、「(法官問:你當時有看到票上記載什麼樣子?)有,我有看到張格榕和蔣德凱當場在票的背面背書,然後交付給原告」、「(法官問:當時高宇公司的章,有沒有已經在票上面了?)我看到張格榕和蔣德凱簽名並且蓋章,我遠遠的有看到,…,但那個公司章蠻大的,應該就是高宇的公司章,是正方形的形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你家,交付現金給張格榕、蔣德凱,就你的目視,你有看到他們在清點現金,就你認知單次現金有多少?)兩、三百萬元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用什麼方式裝現金?)銀行的袋子,一般銀行提款的袋子,外面有加一般的手提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張格榕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4張支票我是交給蔡聖真,本來是5張,我聽被告說,在2月時,被告有拿現金去跟蔡聖真換回1張票,…」、「…。當初是我拿這系爭4張支票給蔡聖真,蔡聖真就給我如票所載面額現金,我把現金用在高宇公司,然後要扣利息,是扣完利息才給我錢,…,票跟現金我是分三趟去跟蔡聖真,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拿的」、「…,至於蔡聖真的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系爭四張支票跳票後,才知道原告是執票人,透過蔡聖真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蔡聖真拿到的錢有多少?)…,有先扣掉利息後,蔡聖真拿給我多少,我就相信她,…,我是長期做票貼」、「票上所記載發票日就是我交票給蔡聖真,蔡聖真交錢給我的日期,從那天開始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票貼後都有拿到錢,只是不確定金額?)是」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證人李清輝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9年底到110年初,你跟原告買什麼東西?多少錢?)一些普珥茶跟古董,大約是300多萬,我用現金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觀之,蔡聖真及張格榕雖對原告是否有出面借款及當面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有所歧異;然對於上揭3名證人所稱:張格榕以系爭支票票貼,確有取得與票面金額等值之資金借款,而資金之來源係出自原告乙節,並無二致,由此可見,原告取得系爭4張支票,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高宇公司之權利,自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976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 官巫惠穎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人
1
110年3月15日
239萬6000元
AH0000000
張格榕
蔣德凱
被告
2
同上
110年3月25日
275萬4800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0年3月25日
125萬9000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0年4月25日
336萬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金額976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