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8號

原告 王曉軒

訴訟代理人 石凱豐

被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濱步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老街溪河濱步道與中正西路之交岔路口前而停等觀看左右來車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區中正西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老街溪河濱步道,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腳部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等情,有估價單(見桃小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450元(含工資1,935元、零件費用4,515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桃小卷第42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9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2元(計算式:4,515×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935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387元(計算式:452+1,935)。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後態度(見偵卷第11、88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桃小卷第41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39-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87元(計算式:2,387+5,000)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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