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寶山街口,經警攔查後,因有「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62MG/L」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13日裁決(裁決書案號: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並於99年4月15日(原審誤載為99年4月16日,應予補正)送達甲○○「桃園縣○○鄉○○○路○○○巷○○號14樓之1」之住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甲○○之上開住所(桃園縣)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桃園市)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本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算,至97年5月6日(星期四)屆滿(原審誤載為99年5月7日,應予補正),惟甲○○遲至99年6月17日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甲○○之聲明異議,已逾上揭規定所示之20日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法院以甲○○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法院或行政機關應善盡查證義務,故管理員縱有收受前開裁決書,送達亦非合法,況伊酒駕違規之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屬違法、無效之處分,不因伊逾越法定期間而治癒云云。
四、惟甲○○登記之戶籍地址係「桃園縣○○鄉○○○路○○○巷○○號14樓之1」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本案違規經舉發當日,製單員警 李政遠 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甲○○之「地址」亦為「桃園縣○○鄉○○○路○○○巷○○號14樓之1」,亦經甲○○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2頁),倘甲○○當時已無實際居住該址,為何不於當場及時更正地址?故甲○○辯稱因未居住該地,送達不合法乙節,並無足採。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參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號判決),本案甲○○既未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是該處分是否有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甲○○之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即於法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