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自第三人 鄭勇男 處受讓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30,172,356元債權,抗告人已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下稱第35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99年6月8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400萬元本金債權,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70號(下稱第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83,644元,所餘債權本金部分,亦經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屬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570地號)土地,不因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配偶 黃家宏 而影響抵押權之行使,難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所提證物,僅能釋明有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能釋明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況相對人於98年7月間即以同一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然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6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吳美輝 對抗告人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嗣吳美輝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鄭勇男,鄭勇男以上開債權聲請宜蘭地院第62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獲償1,283,644元,不足款尚有30,172,356元(本金加利息、違約金),鄭勇男乃於98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依法為通知,抗告人仍未返還,業據其提出收據、承諾書、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配表、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第356號卷4頁至15頁反面)為證,則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名下財產如前揭570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家宏所有,顯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第356號卷16頁至17頁)為證,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8年7月間即以同一理由向宜蘭地院
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306號(下稱第306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6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用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為前揭5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此與相對人於上開宜蘭地院第306號、本院前揭1563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相同,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中並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始經本院前揭1563號假扣押裁定認為未能釋明,而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在案(此參見本院前揭第1563號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理由,見原法院卷第11頁),故本件假扣押事件自難與前案為相同之認定。又前揭570地號土地雖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遠高於200萬元,上開抵押權縱經行使,亦不足清償上開債權,況前揭570地號土地業經抗告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家宏,則相對人就拍賣價金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以外之金額,因黃家宏並非債務人,故此部分金額相對人無法主張受償,故前揭5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是足以影響相對人債權之受償,對相對人而言,自屬為不利益處分。
㈢綜上,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以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