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60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9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2、2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8時01分、99年7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之交通頻繁處所臨時停車,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有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8月3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6813號函各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17、18頁),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包含消極之由乘客自行上車後加以搭載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乃靜候乘客上車,並無下車積極攬客之行為,惟受處分人2度停等於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雖無下車攬客,卻任由乘客自行上車並予搭載,有採證照片
4張可證,是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攬客營運」之情形無訛,因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違規地點及行為與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561號裁處之違規地點相同,亦同為臨時停車行為,原裁定引述上開裁定,卻忽略上開裁定就客觀實際狀況對於交通法規之認定,僅憑據執法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難以信服。又該98年度交聲字第4561號裁定之違規事實,僅因受處分人車輛因應乘客上下車而臨停於紅實線,既未熄火也無積極攬客之行為,亦未妨害到其他車輛通行,且已依交通法規緊靠路旁上下客,是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論處,即明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雖有紅線,但每日皆有川流不息之公車、交通車、機車暫停或臨停上下客行為,皆未見取締,伊僅為誤停紅線上下客,即以違法攬客遭裁決,實有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而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以及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皆屬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8月3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6813號函各1紙、採證照片
4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僅係誤停於紅線上,且伊車輛未熄火、伊未下車攬客,亦未妨害交通等語,惟查,本件2次違規地點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原即交通頻繁,況尚臨近公車站牌,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地面亦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自為交通繁忙處所;又一般營業小客車於路邊停等,如為空車,車上復有駕駛人,依社會通念,即為等候需用車之人招呼而加以搭載營運;故所謂「攬客營運」,除積極攬客行為外,消極於路邊停等,並由乘客自行上車後加以搭載之行為,亦包括之。本件受處分人2度停等於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雖無下車攬客,然遇有乘客自行上車時,即予搭載,有前開採證照片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其停等於該處之目的,即在於等候承攬運送乘客之交易,其有「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至明;況受處分人臨時停車之處為捷運站出口,公車站牌密集,受處分人並因而佔用慢車道,影響慢車道機車、車輛之正常行駛,顯已妨害交通秩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其所辯不足為採,本件2次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提之原審另案98年度交聲字第4561號裁定,與本案並無相關,亦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1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