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再抗告人 謝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肇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九九號、審易緝字第九七、九八號(原裁定誤載為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九七、九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又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一罪為(舊法時期)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實質上為數罪,而法律擬制為一罪,並加重處罰。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再抗告人「前犯偽造文書、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有重複實施犯罪,如不入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以該署一○四年度執字第八一一九號執行傳票表示再抗告人應於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嗣又因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一個月,上情均經第一審調卷查明,應可認定。另依上開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係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五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而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審查表在卷可稽,則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因上開所犯數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亦即本件檢察官對再抗告人之指揮執行而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並未濫用權限,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而參考其內部上開「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同為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則以同一標準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應亦無不當之處。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五月間駁回另案執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一名通姦五百四十七次之女子易科罰金之抗告,其理由指出「易科罰金適用上不宜過嚴,執行檢察官審查時原則上都應同意,且本案沒有不坐牢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附剪報資料為據,原裁定未予審酌,猶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為裁量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自屬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
三、本院按: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又個案情節,執行時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項,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他案執行易科罰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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