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訴人 蔡裴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傅樂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