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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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上訴人 張金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金爐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24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有
與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非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原判決既認其所為僅係「機車未熄火,腳踩地上固定機車」,則應未達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程度。原判決法律之適用應有違誤。
㈡強制猥褻罪之行為,須有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然
依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其親吻或觸摸A女臀部時,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時間僅數秒,乃暫時性、偷襲性觸摸,其於A女拒絕後旋即停止。則其主觀上頂多僅具騷擾犯意,而無猥褻之主觀故意。且上開行為,僅係騷擾行為,非猥褻行為,原判決遽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A女於案發時年約10歲,第一次警詢筆錄距案發時又已月餘
,其間是否有外力介入,社工輔導時有無誘導、暗示,致A女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值懷疑。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A女與其之關係及本案揭露過程,僅足供判斷A女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不足憑為A女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A女關於上訴人所為基本犯罪事實之指訴可採;A女之母B女、員警陳○宇、蔡○贏及社工范○蓮之證言、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A女自案發後於就讀小學之輔導紀錄等,足為A女指訴之佐證;上訴人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224條所指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上訴意旨謂應有與該條列舉之強暴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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