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抗告人 陳宥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依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發生本案後,仍與抗告人相處融洽,一同相約外出,且發生數次性交行為,顯然A女與抗告人雙方男女朋友關係未曾改變,足徵抗告人未曾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A女上開證述具有聲請再審之顯然性,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為必要之斟酌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就抗告人前述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業於理由欄參、一之㈥中說明,依A女之證詞及其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證據資料,可知A女僅消極配合家人報案,並因心軟而繼續與抗告人交往,惟並未原諒抗告人,抑或擔心抗告人之威脅並將其之前曾與抗告人懷孕流產之事公開等情,A女方於本案案發後仍與抗告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關係之原因,而由上開各證抗告人確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施強暴而性交之行為。且A女於發生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後,雖在汽車旅館退房時未積極求救、事後告知抗告人家人已報警、未有性侵害創傷癥候、甚至彼此仍有交往各情,均係因彼此於本案前後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所致,但不得以此等情節即遽謂本案並非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已詳予審酌,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茲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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