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吳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國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二所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如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收受贓物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 林永宗 稱其朋友賣「芭樂票」,問上訴人有無通路,林永宗告知已經過票主同意,並拿出票主之身分證、印章及名片,且已照會過,應該沒有問題,上訴人誤信林永宗說詞,才持支票調現、購車,上訴人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將編號二之支票,交付吳姓車商,並非交給 蔡東諺 。請予釐清真相,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錫霖張玉堂蒲玉樹 、林永宗、王 廖秀雪 、蔡東諺、 陳美如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及檢附資料等相關證據,參互勾稽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說明:參酌劉錫霖遭竊空白支票一本、印章等物品,為張玉堂拾獲而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蒲玉樹收受,復由蒲玉樹交予知情之林永宗。上訴人在一○一年間向林永宗借款時,林永宗向其表示無法借貸現金,卻將本案空白支票連同劉錫霖印章交給上訴人,要其自行調借現金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該空白支票來源有問題,否則林永宗在缺錢花用情況下,大可自行持各該空白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何須將之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既知悉前揭空白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於未經票據權利人劉錫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與發票日,再盜用劉錫霖印章於其上,上訴人確有偽造支票之犯行明確。至於林永宗在原審陳稱:伊是騙上訴人說是票主欠伊貨款,拿票叫伊幫忙賣掉云云。與其於偵查、第一審證述情節不符,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就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之各辯解,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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