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上訴人 李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李明達遭警盤查,當場查獲手提袋內改造手槍,已於警詢中供述槍枝係 宋國伸 所有,因宋國伸向其佯稱手提袋內係古董,其不知係槍枝,然警方卻未拘提宋國伸到案說明,而宋國伸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死亡,錯失本案重要線索。㈡證人即宋國伸之母 廖雪霞 於原審證稱,黑色收納包好像係其子宋國伸所有。原審認其證詞含糊,不能證明該收納包為宋國伸所有。然原審卻未作指紋或DNA鑑定以釐清案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員警盤查上訴人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高雄市○○區○○里○○巷○○○○號上訴人住家,有一段距離,上訴人係因等候他人,不會因為購物而停留該處,故於警詢中供述宋國伸叫其在該處等他等語,較為可信。原審判決恣意推論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證人廖雪霞之證述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 林明達 證述,及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錄影像光碟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綽號饅頭之男子,將裝有槍、彈之收納包放置在其所提塑膠袋內(警詢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未供述係宋國伸放置。則檢警自無從傳喚或拘提宋國伸。至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雖提及槍、彈係宋國伸所有(第一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然宋國伸早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第一審卷二第四十六頁),自亦無從傳訊。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扣案槍枝及其收納袋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DNA,並未聲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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