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上訴人 郭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郭秋燕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伊有帶警方去抓藥頭 許明華 ,許明華亦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且伊之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尿液檢驗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伊想可能是不小心吸到藥頭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頭所加入之第一級毒品云云。然因上訴人所陳其係誤予施用許明華在甲基安非他命裡攙加第一級毒品等情,與其於第一審辯解誤吸「許明華的朋友」二手海洛因香菸煙霧云云不一,再上訴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並不足以動搖其尿液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之事實,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載稱︰上訴人並非自願吸食第一級毒品,而是遭綽號「 阿豪 」之藥頭 褚國偉 為免在場之人報警而強迫吸食,上訴人從未吸食海洛因,或因藥頭「阿豪」於甲基安非他命添加海洛因所致,事先並不知情,且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逮捕許明華及褚國偉,確已戒毒,並有正當工作,懇請再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第一審已說明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僅憑己見,任意漫詞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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