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 謝肇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所犯之罪,於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97年以後亦未再犯任何刑案,可見聲請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以聲請人單親,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並有一高堂老母身染重病,亟需聲請人隨侍在側,是以聲請人倘入監服刑,顯有執行困難之虞,爰請求本院將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裁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97、9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該署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執行傳票表示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並應於104年7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嗣又因受刑人聲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1個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執行傳票命令、送執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受刑人雖認該執行指揮,有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有已悔
悟向上及其家庭具體狀況,難以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一罪為(舊法時期)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日期為91年7月至95年6月間),實質上為數罪,而法律擬制為一罪,並加重處罰,為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觀諸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時已參酌:「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有重複實施犯罪,如不入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各1份、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在卷可證,經核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衡酌聲請人所犯本案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期間為91年7月至95年6月間,時間長達將近4年,破壞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甚巨,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種白領犯罪,執行檢察官除考量受刑人是否達矯正效果之特別預防目的外,威嚇之一般預防目的亦應在考量範圍之內,倘若率然准予易科罰金,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暨一般社會法秩序不符。是以,受刑人雖以其自97年10月間出監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其他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可見其已達矯正效果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尚應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威嚇)目的,已如前述,綜上,未見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其親屬是否端賴其扶養、照顧、其是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均係關於其個人家庭及生活狀況部分,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定意旨,與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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