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乙○○(TJ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隨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不著,顯係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居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妻即被告雖為印尼籍國民,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述規定,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所生之履行同居關係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隨即無故離家出走,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居本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