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告 劉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怡銘、劉明忠、高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怡銘、劉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所載(
見本院卷第26頁),有關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附表編號1、2,有關違約金計算部分原記載:「(2)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0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為:「(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怡銘前就讀康寧大學時,邀同被告劉明忠、高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2份及撥款通知書10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5%浮動計算,然依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令公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僅能加0.15%(即為就學貸款利率),而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之起算日即民國109年6月1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1%,加計年碼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0.96%,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0.90%【計算式:0.96%-0.06%=0.90%】。再依系爭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0.9%加1.00%合計1.9%固定計算,蓋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上列借款依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債務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
(二)詎料被告劉怡銘自109年7月1日(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轉列催收款,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9,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劉明忠、高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放款借據影本2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交易序號加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91,401元
189,206元
(1)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利息。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1)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0.9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814元
89,814元
(1)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利息。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1)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0.9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281,215元
279,020元
1、編號1之債務人為劉怡銘、劉明忠、高美鳳三人。
2、編號2之債務人為劉怡銘、劉明忠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