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637號

原告 陳建仲 應送達處所:臺中郵政50-25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應送達處所:同上

黃義信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告 潘葳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21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面積67.68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即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7,661,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3,000元/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7,66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價額核定為3,830,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7,661,000元×應有部分1/2=3,830,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8,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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