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24號
原告 蘇淑豐
被告 江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22元(即水、費37,322元+復電費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復電費部分4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1年(108年7月至109年6月)租金為每月26,000元,第2年(109年7月至110年6月)租金為每月27,000元,第3至5年(110年7月至113年6月)租金為每月2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5日內給付,押租金為6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9年9月止,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水、電費37,322元,原告同意押租金6萬元先扣除代墊之水、電費37,322元,故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9年8月2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嗣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代墊之水、電費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繳費憑證、109年10月水費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水費、電費、電信費、天然氣瓦斯等各項費用不含於租金,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金總額,並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復於同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堪以認定。而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9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117,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9年7月至10月租金)+27,000元×10/30(109年11月租金)=117,000元】,又被告另積欠租賃期間之10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之電費36,993元,及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水費329元,共計37,322元,而原告上開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並同意以押租金6萬元先行抵扣,經扣抵後被告尚欠租金94,322元【計算式:37,322元(水、電費)-60,000元(押租金)+117,000元(租金)=94,322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94,32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4,322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