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61號
原告練 呂全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500元、到期日108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陳庭凱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2號民事裁定),惟原告不曾簽發過任何本票,更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陳庭凱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辦理分期車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筆跡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庭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24日和潤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原本(影本見卷第53頁),其上「 練呂全 」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9年5月18日當庭書寫筆跡、101年10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0670號鑑定書為憑(卷第133-139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書寫。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