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湯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被   告  孫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
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項規定修正及變更條
次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
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修正為
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
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
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可見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163號裁定准許。嗣原告起訴主張上述本
票為偽造,並據此請求確認上述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上述本票裁定之新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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