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許擇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被   告  林洪箱
訴訟代理人 高紹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如其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得相互為用,雖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
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倘備位訴
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一)被告林洪箱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林洪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追加 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 為備位訴訟之被
告,主張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林蕙姝、林原暉
、林蕙美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失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
屬對被告等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以
備位之訴之被告同意應訴為合法要件,惟被告林蕙姝、林蕙
美均具狀陳明不同意應訴(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則原告
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
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被告林原暉雖亦曾
具狀表示不同意應訴,惟其復於109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應訴,並向證人 李騰輝 發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追加應非法所不許,然原告復於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原暉之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林洪
箱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882⑴、面積36.3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82⑵
、面積7.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依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
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被告林洪箱興建屏東市○○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本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護中心,因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養護中心無
法於109年年底竣工並開始營業,使原告受有延後半年開業
之營業損失3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882⑴、面積36.3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82
⑵、面積7.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及自109年8月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但已於107年6月6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予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現被告
對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於
85年竣工時有經屏東縣政府建管處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倘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建管處即不會發給使用執照;另依91
年7月9日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亦無
越界情事。此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籍線於96年間曾辦
理重新測量,於重測前,系爭建物均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現為屏東市○○段○○○○○○○○號土地),
然重測後系爭建物即變成部分越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顯然地政人員重新測量之地籍線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地上物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
(屏府建管使(屏)字第848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
至22、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遭相鄰之同段880、881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占
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9年5
月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82⑴、面積36.39平方公尺及暫編
地號882⑵、面積7.1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
0705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
至52、94至95頁),足信上情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建物於
85年竣工時有經屏東縣政府建管處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倘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建管處應不會發給使用執照,且依91
年7月9日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亦無
越界情事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屏建管
使(屏)字第848號)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惟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即可發給;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
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此
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足見建築管
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
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更與建築物是否有越界占用鄰地分
屬二事;至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使用執
照所附之竣工圖轉繪製作而成,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3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0039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是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作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
之依據,所著重者在於測量建物各樓層之面積,而非測量建
物是否越界建築至鄰地,故被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未越界。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
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
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
告。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7年4月20日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贈予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並於同年6
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57810
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9至80頁),堪認被
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82⑴
、面積36.3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82⑵、面積7.1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護中心,因被告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養護中心無法於109年年底竣
工並開始營業,使原告受有延後半年開業之營業損失360,00
0元等語,並提出長安長照社團法人籌備處108年8月28日(10
8)籌字第108082801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總局使用自製
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70頁)。
惟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5年1月22日雇工興建完成,並已於107
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予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
,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建築物
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08年間始
向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屏東縣長照中心)申請設
立養護中心,則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對於越界情事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屏東縣長照中心迄未審核通過原告之申
請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
原告舉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82⑴、面積36.3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82⑵、面積7.1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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