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勇量
被告 陳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亮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