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3號

原告 鍾明亷

被告 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58,109元及利息(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3日14時25分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持固定鉗將原告住處門欄扳開,將手伸入門內從內側將門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原告所有之全金牛裝飾物1隻(價值約32,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約64,000元)、純金墜子1條(價值約12,800元)、純金細鍊1條(價值約19,200元)、純金生肖牌1個(價值約6,400元)、純金戒指2只(價值約12,800元)、耳環3副(價值共約18,000元)、玉鐲2個(價值共約69,000元)、現金16,000元、澳幣3,600元(折合約新臺幣7,909元)、 廣欽老 和尚法像1張,總價值258,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卷第11-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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