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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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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